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64號
CHDM,109,訴,564,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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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源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劉啓賢



      施百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参年。劉啓賢施百倉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世源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1樓之達億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達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達億公司於民國10 6年間承攬益昌塗裝企業社(下稱益昌企業社)位於彰化縣 ○○鎮○○○路00號旁之「彰濱益昌廠辦新建工程」(下稱 本工程)。達億公司由曾世源負責將其中外牆二丁掛磚工程 (下稱二丁掛工程)交由長春工程行(址設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號,負責人為施百倉)承攬施作。長春工程 行將二丁掛工程轉包由劉啓賢承攬施作,劉啓賢再將所承攬 之二丁掛工程中之填縫工程,交由鄭肇卿承攬施作。達億公 司因建築上開建物主結構工程而負責現場工地有關勞工安全 衛生防護措施,曾世源即指派許欽智為現場工地主任(許欽 智部分未經起訴,劉啓賢施百倉部分詳後述)。周粧為鄭 肇卿之妻,彼等共同經營鄭肇卿所承攬工作。曾世源身為達 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僅對於本工程其中部分工程之承攬廠 商有篩選招攬之權,對於現場工地安全人員亦有指揮、監督 、調派管理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之雇主。達億公司前依益昌企業社日後機器設備需 求,在廠房內2樓樓板施作留設長度4.25公尺及寬度0.7公尺 之開口,且該開口距1樓地板之垂直高度為6.1公尺。而曾世 源依法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原應注意對有墜落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故在高度2公尺以上、在該 處作業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案發地點工作場所,應 設有適當之覆蓋等防護措施,若為前揭措施顯有困難,亦應 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架設安全網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 遭受危險之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 設施,惟其明知對防止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竟未予提供,且其對承攬工程 現場提供安全設備一事具相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108年1月10日上午8時10 分許,周粧與鄭肇卿前往本工程所施作之廠房3樓施工,周 粧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搬運施工工具先行移至上開廠房2 樓,亦因疏未佩戴安全帽,自上開未設置防護設備之2樓樓 板開口摔落至1樓地面,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9時35分 許,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二、案經周粧之配偶鄭肇卿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世源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1 3頁、第13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 院卷第352頁至第35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曾世源對於其為達億公司負責人,與益昌企業社簽訂契 約承攬本工程,將本工程二丁掛工程交由共同被告施百倉擔 任負責人之「長春工程行」承攬施作,「長春工程行」將二 丁掛工程交由共同被告劉啓賢承攬施作,被告劉啓賢再將二 丁掛工程之填縫工程部分交由告訴人鄭肇卿施作,其等所承 攬之工作內容及周粧於108年1月10日在本工程工地2樓墜落 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現場工地有安排許欽智負責勞工安全事項,應該做 的覆蓋都有做,沒有做護欄是另外還有工班要從開口運送工 具,會把開口打開使用,施工完應該會覆蓋回去等語(參本 院卷第357頁第365頁)。辯護人為被告曾世源利益辯護稱: ⒈達億公司確實於施工期間就該樓板開口以鷹架鐵片覆蓋, 此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啓賢施百倉、證人即達億公司之 工地主任許欽智之證述及施工中照片可佐。顯見該樓板開 口原本確實有以鷹架鐵片等物品覆蓋,用以防止施工人員



墜落,是應足認被告曾世源本有設置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
⒉被告曾世源既有在本工程之2樓樓板開口設置防止人員墜 落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被告曾世源為達億公司負責 人,固定每2週至本工程之工地巡視現場,另有安排現場 負責人即工地主任證人許欽智,負責管理現場及各工班聯 繫事務,是若2樓樓板開口之鷹架鐵片遭移除等情,工地 主任未告知被告曾世源,則被告曾世源當無法知悉亦無法 預見該鐵片會遭移除。
⒊被告曾世源雖係達億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曾世源有指派 工地經理施文章、工地主任即證人許欽智綜理工地事務, 由施文章負責安排工班及確認施作工項,證人許欽智負責 現場施工之監督及現場各工班間聯繫,足見被告曾世源已 有設置現場協議組織,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且 被告曾世源有要求現場工地主任進行工安宣導,工地主任 亦有要求被害人及所屬承攬單位佩戴安全帽,被告曾世源 在指揮監督方面,已盡注意義務,且被害人違反規定未佩 戴安全帽,在現場管理人員未告知被告曾世源之狀況,實 非被告曾世源所得預見。
⒋本工程於108年4月19日申請彰化縣政府竣工查驗,待彰化 縣政府排定日期後,達億公司方於108年5月9日將本工程 開孔封板以備查驗,既達億公司係於申請竣工查驗,待彰 化縣政府排定查驗日期後才施工封板,則被告曾世源及達 億公司人員均毋須在108年1月10日撤除覆蓋樓板開口之鷹 架鐵片,是被告曾世源及達億公司人員亦無從預見會有任 何人在尚未達施工封板階段即移除覆蓋樓板開口之鷹架鐵 片,被告曾世源既無法預見有此情形,則無從指示現場負 責人為其他安全防護措施,被告曾世源就此部分應難認有 何過失。
⒌本工程之工地進出均有管制,且每日施做之工項均由當時 之工地主任施文章安排後,由證人許欽智就現場狀況協調 各工班施做,若當日本即安排欲撤除覆蓋樓板開口之鷹架 鐵片,則共同被告施百倉劉啟賢、證人許欽智等3人應 不會一無所知,是撤除覆蓋樓板開口之鷹架鐵片行為應非 達億公司人員所為,而除達億公司持有系爭工程圍籬之鑰 匙外,業主益昌企業社亦因自行發包本工程之部分工程而 持有進出工地之鑰匙,則被告曾世源實無從知悉業主是否 有進入工地?何時進入工地?是否有為丈量開口尺寸以訂 做機械而撤除樓板開口之鷹架鐵片?似難僅因工地現場之 覆蓋樓板開口之鷹架鐵片遭撤除,即認係屬被告曾世源



過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曾世源為達億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施百倉係「長春工 程行」負責人,共同被告劉啓賢有承攬本工程建築物外牆二 丁掛磚工程業務。達億公司與益昌企業社簽訂契約,將益昌 企業社本工程交由達億公司承攬施作;達億公司又與長春工 程行即被告施百倉約定將本工程之二丁掛工程交由長春工程 行承攬施作;長春工程行再與被告劉啓賢約定將本工程之二 丁掛工程轉由被告劉啓賢承攬施作;被告劉啓賢於承攬本工 程之二丁掛工程後,與告訴人約定將二丁掛工程中之填縫工 程,交由告訴人承攬施作。達億公司前已有依益昌企業社日 後機器設備需求,在廠房內2樓樓板施作留設長度4.25公尺 及寬度為0.7公尺之開口,且該開口距1樓地板之垂直高度為 6.1公尺。於108年1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周粧與告訴人前 往本工程所施作之廠房3樓施工,周粧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 ,於移行至2樓樓板之際,自上開未設置防護設備之2樓樓板 開口摔落至1樓地面,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 ,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 告曾世源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現場發現人劉和鑫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欽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劉啓 賢、施百倉之證述可佐(參108年度相字第35號卷〔下稱相 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第55頁至第59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108年度 偵字第590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事故現場1樓、2樓平面圖、事故現場及相 驗照片、彰化縣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姓名:周粧)、108年度相字第35號檢驗報告書(姓名 :周粧)、鹿港分局108年1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01893 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相片及關係人筆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下稱勞動部)108年3月6日勞職中4字第1081006780號函 暨檢附之本工程之三次承攬人周粧發生墜落死亡重大災害檢 查初步報告書(下稱初步報告書)、災害現場照片、鹿港分 局108年5月2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10276號函暨檢附之現場 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相驗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61頁至第87頁、第 10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3頁至第15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 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 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 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 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 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 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 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 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 最高法院103年臺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是 最高法院認定過失不作為犯之注意義務時,實質上已在討論 保證人地位的基準,亦即過失不作為犯中,客觀注意義務之 結果迴避義務與作為義務因為目的相同、功能相同,可一體 視之,上述作為義務及結果迴避義務應結合而為「保證人注 意義務」,加以認定。
㈢被告曾世源為達億公司承攬本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而對於現 場工作包含安全人員及各承攬人之施作人員,具有指揮、監 督、調派、管理權責,故對工地現場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 惟因過失違反該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事故,茲論述如下: ⒈按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用以防止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 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 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 此限(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規定:雇 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 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 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



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 規定辦理。
⒉查被告曾世源稱:伊開設2家營造公司,係達億公司董事長 ,負責找新的工程承攬、協調工程及資金調度。所謂協調工 程指工地有狀況會向伊回報,例如鋼筋與水電施作有衝突, 由伊請其等到公司做協調。現場施作的不同工班在現場調度 監督部分,是由一般現場工程人員即許欽智向伊回報。財務 另有會計管理,公司包含伊在內共有4名員工。長春工程行 也是由伊直接發給長春工程行施作泥作、磁磚、地板工程。 每天到現場巡視的人員是施文章許欽智,伊差不多每週去 1次。又系爭廠房的結構係由達億公司負責製作,工地現場 的勞工安全事項由伊安排專責人員處理,伊有安排許欽智負 責。伊從事營造業約15年,關於工地安全規範有上課,所以 清楚工地相關的安全規範,如勞工要佩戴安全帽、一定高度 的施工要佩戴安全索、設置防墜安全網、一定高度以上的結 構開口必須要設置護欄、覆蓋設施以防墜落等項。工地主任 可以有好幾個工地,不一定要在現場,所以我們指派具有管 理資格的許欽智在現場等語(參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64頁) ;且證人許欽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工程於現場負責工 班及安全事項之人為許欽智及經理施文章,而被告曾世源會 不定時前往工地現場等語(詳後述)。堪認被告曾世源於達 億公司承攬本工程時,不僅有篩選分工之其他承攬廠商權責 ,亦有指派現場監督指揮安全事項之管理權限,且其從事營 造業已15年,亦有進修勞工安全事項之相關課程,具有專門 之智識及經驗,而有落實承攬管理事項及工作環境之危害辨 識、評估及控制之能力。
⒊互參下列證人之證述及證人許欽智所提出現場照片(詳下列 勘驗筆錄),足認本工程於施工期間,該廠房2樓樓板開口 孔洞未設置安全防護設備等情:
⑴證人許欽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104年開始任職於達億 公司,於本工程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安排聯絡工班與後續工 項,工程師的工作內容也差不多。工地監督現場的施工、相 關工項安排、工班協調及勞工安全事項是我及另1名經理施 文章一同處理,在現場擔任負責指揮監督、協調工作的人是 我跟經理一起,經理負責找工班及確認要施作的工項,後續 現場的施工及聯繫主要由我處理。本件施工期間,我都會去 現場,有做施工日誌。工班進來之前,我會對他們實施安全 教育,本件我有跟告訴人及他的師傅講安全措施要做,要佩



戴安全帽。如果整個工班都在的話,我就對整個工班講,如 果他們打散的話,我就直接對工頭,請工頭轉達。告訴人的 工班,他們一群人在那裡,我有對他們講,但我不清楚當時 周粧有沒有在人群中。本工程2樓樓板開口是施工圖上面的 開口,建築圖上面沒有,聽業主說是要裝機器設備,樓層板 在做的時候就要先預留開口,當初我們有用蓋版覆蓋起來, 不知道為何發生意外時,沒有蓋起來,不知道誰拆的。我有 說如果要打開要告訴我,但沒有人跟我講過。打開安全設備 的事情會告訴經理,不會告訴被告曾世源。我每天8點左右 會去巡視工地,主要看當天工班的進度,如果有狀況,會找 經理施文章,基本上經理也都會來,不一定每天來,達億公 司的老闆(即被告曾世源)會不定時過來。現場的安全宣導 事項,曾世源說該做的一定要做,要符合法律的規範,就是 不能喝酒,高空作業要佩戴安全帽、背心,當天如果身體不 舒服不要上工,強風或下雨天也會停止施工。對工地人員實 施安全教育都是以口頭告知。事發當天,印象中有2個工班 進場施作,1個是告訴人的工班,1個是清水模師傅的工班, 他們都是施作外牆的。告訴人夫妻的工作是室外的外牆磁磚 填縫,沒有室內施工的部分,他們在前1個月即已進場施作 。一般來講第一天到工地都會先做完安全教育訓練才開始工 作,如果他們不配戴安全帽不會有罰則。本工程除了電梯外 ,是由達億公司承攬,大樓結構由達億公司施作,沒有轉包 。周粧墜樓的開口,是達億公司做結構施工時所預留的,鷹 架廠商也是由達億公司找來搭的,鷹架搭建或拆除是依照達 億公司指令,施工外牆的次承包商或內部天花板的次承包商 不會自己去拆或搭鷹架。因為要將施工所需的材料、器材( 例如磁磚、混凝土及施工工具)拿到外架上,而這些都有相 當重量,施工人員會經常性的走內部比較大且結構紮實的樓 梯將器材放在窗邊,等施工進度再從室內將東西搬到外部鷹 架上。外牆磁磚的工作人員在前置作業或施工過程的分料會 經過室內,實際上施作室外磁磚或抹縫的時候不會經過室內 。在孔洞上面鋪設鷹架站板的目的是防止墜落,我有要求鋪 設,但為何3樓沒有,我不知道。他們施作的時候,可能是 在有孔洞的地區,為了安全,所以我叫他們鋪放,如果是別 的工班要進來,我會跟他們講要注意一下,請他們做安全措 施,如果都沒有的話,我們達億公司就會自己做,把它圍起 來等語(參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69頁)。亦足認本工程於現 場負責工班及安全事項之人為證人許欽智及經理施文章,其 等係受被告曾世源指派,而被告曾世源會不定時前往工地現 場巡視,是以被告曾世源對於本工程而言,係為實際之工程



負責人,而且證人許欽智知悉各工班於現場施作時,即令分 別施以不同工項,亦都可能於施作時,使用到主建物樓板地 面等情。
⑵雖然證人許欽智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劉啓賢施百倉均於偵 查中曾表示現場樓板開口處有覆蓋,為工地主任所處理云云 (參相驗卷第139頁、偵查卷第34頁),惟證人鄭肇卿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跟做磁磚的老闆劉啓賢承包貼磁磚後 的抹縫工程,我們施工的時候,周粧在裡面打泥,我們去外 面抹。當天,4樓跟3樓已經做完,要做2樓,周粧拿水管和 桶子從室內樓梯下去2樓,那時早上暗暗的,場地很大,裡 面沒有電燈,那個缺口她看不到,我要她先拿水管去2樓, 她自己下去,我也沒有下去過2樓,不知道那邊有1個缺口。 2樓都沒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108年1月10日施工時,室內 沒有鷹架。施工時,上去各個樓層是走室內,做外面施工時 ,才走外牆鷹架,我在3樓施工完要去2樓施作的時候,是走 外面鷹架,打漿的人員走室內樓梯,外牆的施工人員都走外 牆鷹架,案發當天打漿人員只有周粧1人。工地現場的負責 人員有2位,其中1位是許欽智,他會去工地巡視。發生事故 時,2位主任都沒有在現場。施工的時候,通常都不會做工 地安全教育訓練,都是說從哪邊做而已,我忘記許欽智是否 有做安全宣導。如果工地有要求我們戴安全帽,我們就會戴 ,平常我們是不會戴安全帽,因為沒有要求。我們要進場施 作的時候,沒有人告知我們施作現場的樓板有缺口等語(參 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83頁)。依證人鄭肇卿所證,事發當時 現場2位工地主任均未在場,且因無電力照明,現場光線昏 暗,2樓樓板開口亦無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是發生事故之現 場即周粧墜落之2樓樓板開口部分究竟有無設置安全設備, 其等證述即互有歧異。
⑶酌之證人許欽智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電子檔,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當日及前後數日之現場照片,勘驗結果(詳附件): (IMG5031編號所示照片,下列編號均為電子檔所示照片編 號)地板上孔洞沒有覆蓋、(IMG5036)鷹架上工作人員均 未佩戴安全帽、(IMG5037)工作人員未佩戴安全帽、(IMG 5074)右側顯示地板孔洞僅部分鋪設有鷹架的鐵片站板,部 分簍空、(IMG5089)工地現場張貼工地安全管理守則、(I MG5092)由下往上拍攝孔洞未有任何覆蓋、(IMG5093)刑 警到場測量時地板孔洞未有任何覆蓋、(IMG5094、IMG5095 、IMG5098、IMG5099)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的畫面,地板上 孔洞未覆蓋、(IMG5100)地板上孔洞雜亂的放置鷹架站板 ,覆蓋部分孔洞範圍但不連續,仍然有相當部分是簍空,站



板上有許多施工之沙土、(IMG5108)某辦公空間牆壁上掛 有工地安全帽、(IMG5109、IMG5111)地板上有整齊鋪設整 排鷹架站板,似乎是覆蓋孔洞、(IMG5112)另一個以鷹架 站板整齊排列完全覆蓋的孔洞、(IMG5113)再另一個以鷹 架站板整齊排列完全覆蓋的孔洞、(IMG3407、IMG3408)地 板孔洞鋪設鷹架站板,上面搭有鷹架放在站板上、(IMG336 0)地板孔洞鋪設鷹架站板,上面搭有鷹架放在站板上,鷹 架上有數個人員在施工,均未佩戴安全帽、(IMG4378)右 側顯示地板孔洞僅部分鋪設有鷹架的鐵片站板,部分簍空, 鋪設鐵片站板部分上面搭有鷹架,未搭鷹架部分則是簍空( 該照片位置與上開IMG5074照片相同)、(IMG4786)地板孔 洞均未覆蓋任何東西,空間內搭有鷹架,但鷹架沒有放置在 孔洞上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351頁至 第352頁)。可見,本工程中該建物2樓開口之孔洞不僅周粧 墜落處之孔洞,其中甚且有整排孔洞且該整排孔洞並未鋪放 鷹架站板。又依本工程施工及建物結構之情狀,實際上之有 部分孔洞有鋪放鷹架站板、部分孔洞則未有鋪設,有鋪設部 分則分別有施作天花板等工程之施工,該部分工程之施工空 間適為孔洞所在位置,因而先暫時性鋪設鷹架站板以便搭設 室內鷹架進行天花板施工使用,至於沒有施工部分之孔洞所 在位置則沒有鋪放鷹架站板等情。可推認現場之所以在孔洞 上方鋪設鷹架站板,實係基於各該工程施工區域有孔洞,為 求方便施作而鋪設鷹架站板,並非由現場負責工地安全之人 員基於安全原因整體鋪設鷹架站板防止墜落之事實。 ⑷是互參上情,堪認不僅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本工程2樓樓 板發生墜落處之開口未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即使事故發生 前之施作期間,該數處之開口孔洞亦未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 等情。是被告曾世源所辯於該開口處有覆蓋鷹架站板,乃遭 移除云云所為置辯,即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曾世源為達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指派現場安全 人員監督、指揮工作之安全,且會前往現場巡視,屬從事業 務之人,如前所述,被告曾世源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以 承包、施作工程為業,又已有修習相關安全課程,就上開安 全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工程2樓樓板有數處開口孔洞並未 設有安全防護措施一情,亦如前述。則被告曾世源前往現場 巡視時,必能輕易發現,惟其亦未監督指揮現場工地主任加 以改善,其應採取防護之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 依當時工地現場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未指揮監督證人許欽智落實提供符合規定之防護安全設 備,致周粧自高處墜落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曾世源自應



負過失之責。又被告曾世源倘能確實責令證人許欽智等人落 實工地現場之安全教育及設置安全防護設備,周粧顯即不致 直接墜落而死亡,是被告曾世源上揭過失行為,與周粧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而依當時被告曾 世源之智識、能力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曾世源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行為,其過失不為期待之行 為,導致周粧於該開口墜落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曾世源既 具有保證人之地位,其疏未作為在刑法評價上即與以作為之 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相當。雖然周粧於上開時、地施工時 ,並未佩戴安全帽而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 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行為人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 不影響被告曾世源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世源係以不純正不作為之 方式過失致周粧發生死亡結果,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世源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7 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新臺幣,下同)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條文 第2項規定。而被告曾世源承攬本工程,為從事建築工程業 務之人,故被告曾世源承攬本工程所進行之業務,於刑法第 276條修正前,應構成該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於新 法施行後,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又被告曾世源前開行為經比較應適用法律之修正前後規定, 其最重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然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 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 併科罰金刑,自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復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276條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曾世源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爰審酌被告曾世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 2家營造公司,分別為甲級與丙級營造廠,年營業額約3千萬 ,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分別就讀大學三、四年 級,其需扶養子女,配偶擔任家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 未在本工程樓板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亦未命具備相當能力之人在本工程工作場所落實勞工 安全教育之責,以避免現場施作人員置身於危險環境,造成 被害人因樓板開口未予覆蓋安全設備,因而發生被害人墜落 ,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命,並使告訴人等家屬承受失去 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傷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 、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於現場施作時未佩戴安全帽亦有過 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款項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又被告曾世源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05年5月19日緩 刑期滿,其緩刑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曾世源所犯該案之宣告刑,因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失其效力,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相同,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並無不符(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考),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曾世源自該案 後,未曾有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及其家屬原諒,其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曾世源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 歸社會,故對被告曾世源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施百倉係「長春工程行」負責人,為從事建物完工裝修 工程業務之人;被告劉啓賢有承攬建築物外牆二丁掛磚工程 ,為從事建物完工裝修工程業務之人。被告施百倉劉啓賢 ,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緣達億公司與益 昌企業社雙方簽訂契約,將本工程,交由達億公司承攬施作 ;達億公司又與長春工程行雙方口頭約定,將本工程之二丁



掛工程分包由長春工程行承攬施作;長春工程行再與被告劉 啓賢雙方口頭約定,將本工程之二丁掛工程轉包由被告劉啓 賢承攬施作;被告劉啓賢於承攬本工程之二丁掛工程後,與 告訴人雙方口頭約定,將二丁掛工程中之填縫工程,交由告 訴人承攬施作;周粧為告訴人之妻,2人亦係同財共居之家 人,並共同經營告訴人所承攬工作。於108年1月10日上午8 時10分許,周粧與告訴人前往本工程所施作之廠房3樓施工 ,周粧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搬運施工工具先行移至上開 廠房內2樓,惟達億公司於之前不詳日時許,已依益昌企業 社日後機器設備需求,在廠房內二樓樓板施作留設長度4.25 公尺及寬度為0.7公尺之開口,且該開口距1樓地板之垂直高 度為6.1公尺,被告施百倉劉啓賢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進入營繕 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 用,以及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之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致周粧移行至2樓樓板之際,自上開未設置應設 防護設備之2樓樓板開口摔落至1樓地面,且當時周粧未戴用 安全帽,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9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 頭部外傷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劉啓賢施百倉 均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啓賢施百倉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曾世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許欽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勞動部初步報告書、彰濱 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病歷號:0000000)、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108相甲字第35號)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訊之被告劉啓賢施百倉固均坦承其等各自負責的 業務及承攬工作之內容,而周粧於108年1月10日在本工程工 地2樓墜落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 死犯行。被告劉啓賢辯稱:安全防護應該是達億公司或達億 公司派駐現場人員即工地主任要處理的,不應該要求伊就此 部分負責等語(參本院卷第134頁)。被告施百倉辯稱:伊 介紹告訴人承攬施作後,即已退場,現場的事情並不知情等 語(參本院卷第134頁)。
肆、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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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