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政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1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政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榮傑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吉利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旁之統一超商,詢問至該院進行戒癮治療之人購毒管道, 嗣經人指引,2 人前往彰化縣○○鄉○○路000 號旁之道路 ,於同日上午7 時57分許,由顏吉利進入張文政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向張文政購買(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毒品,張文政交付裝有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2 支予顏吉利,得款1,000 元。 ㈡劉清有於109 年8 月23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經由他人代為 聯繫張文政後,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至彰化縣埔心鄉員鹿 路與中正路路口之檳榔攤,坐上張文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張文政搭載劉清有至檳榔攤旁之產業道路,販賣八分之一 錢的海洛因予劉清有,得款6,000 元。
㈢龔俊瑋於109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彰化 縣○○鄉○○路0 段0 號之1 之紫瑄檳榔攤旁,向前往該處 之張文政購買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㈣張文政於109 年10月初某日,在彰化縣某處,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購入海洛因共3 包(驗餘淨重合計6.42公克) ,而非法持有上揭毒品,欲藉機出售牟利。
㈤經警獲報後,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7 時9 分許,在張文政位 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巷00號住處拘提張文政到案, 當場在張文政身上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
器1 支、現金37,100元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另在張文政之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的草叢內,扣得1 只黃色手拿包,內含 上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6.42公克) 、使用過之注射 針筒1 支、磅秤1 台、分裝袋1 批、塑膠鏟管1 支及軟管1 條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01 至304 頁,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31至39、85至111 、133 、215 、253 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塊狀3 包 (驗餘淨重合計6.4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109 年11月 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42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5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販賣 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所為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3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②103 年度訴字第43 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103 年度訴字第687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 與上開2 年10月接續入監服刑,於107 年2 月1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7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明知毒品戕害身心, 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除死刑、無 期徒刑外),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除死刑、無期 徒刑外)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所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加重及減輕 之事由,並先加(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後減之。
⒊本件被告雖曾供述毒品來源,但未因其陳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16日彰 檢錫溫109 偵11698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109 年12月22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及所附訊問筆錄、警員職務報告等(見本院卷第91至104 頁)在卷可參,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但得做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分別為1,000 元 、6,000 元,販賣對象僅3 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本 案中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 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若處以最低刑15年 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程度匪淺,實不足取,惟審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毒品 之對象、數量、金額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㈣沒收:
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經警扣得37,100元,其中11,000元應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1,000 元+ 6,000 元+ 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至餘額26,100元部分,要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6.42公克),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 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
⒊磅秤1 台、塑膠鏟管1 支及分裝袋1 批,均為被告所有, 前2 者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末者為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黃色手拿包1 只,亦為被告所有,供被 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行動電話1 支及軟管1 條,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公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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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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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犯罪事實欄│①證人顏吉利於警│張文政販賣第一級│
│ │一、㈠所示。│ 詢、偵訊中之證│毒品,累犯,處有│
│ │ │ 述(見他字卷㈠│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第17至19頁、卷│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㈡第72、114至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115 頁)。 │、磅秤壹台、塑膠│
│ │ │②證人顏榮傑於警│鏟管壹支及分裝袋│
│ │ │ 詢中之證述(見│壹批均沒收。 │
│ │ │ 他字卷㈠第52至│ │
│ │ │ 53頁)。 │ │
│ │ │③被告張文政於偵│ │
│ │ │ 訊、本院程序中│ │
│ │ │ 之供述(見偵卷│ │
│ │ │ 第302 、304頁 │ │
│ │ │ ,本院卷第135 │ │
│ │ │ 至136 頁)。 │ │
│ │ │④現場照片(見他│ │
│ │ │ 字卷㈡第95至97│ │
│ │ │ 頁)。 │ │
├─┼──────┼────────┼────────┤
│2 │如犯罪事實欄│①證人劉清有於警│張文政販賣第一級│
│ │一、㈡所示。│ 詢、偵訊中之證│毒品,累犯,處有│
│ │ │ 述(見他字卷㈡│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第9 、63頁)。│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②被告張文政於偵│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訊、本院程序中│仟元、磅秤壹台、│
│ │ │ 之供述(見偵卷│塑膠鏟管壹支及分│
│ │ │ 第303 至304頁 │裝袋壹批均沒收。│
│ │ │ ,本院卷第135 │ │
│ │ │ 至136 頁)。 │ │
│ │ │③現場照片(見他│ │
│ │ │ 字卷㈡第99至10│ │
│ │ │ 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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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犯罪事實欄│①證人龔俊瑋於警│張文政販賣第二級│
│ │一、㈢所示。│ 詢、偵訊中之證│毒品,累犯,處有│
│ │ │ 述(見他字卷㈡│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第175至176頁、│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212 至213 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仟元、磅秤壹台、│
│ │ │②被告張文政於偵│塑膠鏟管壹支及分│
│ │ │ 訊、本院程序中│裝袋壹批均沒收。│
│ │ │ 之供述(見偵卷│ │
│ │ │ 第303 至304頁 │ │
│ │ │ ,本院卷第135 │ │
│ │ │ 至136 頁)。 │ │
├─┼──────┼────────┼────────┤
│4 │如犯罪事實欄│①被告張文政於偵│張文政意圖販賣而│
│ │一、㈣所示。│ 訊、本院程序中│持有第一級毒品,│
│ │ │ 之供述(見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第301至304頁,│伍年貳月。扣案之│
│ │ │ 本院卷第135至 │海洛因参包(驗餘│
│ │ │ 136 頁)。 │淨重合計為陸點肆│
│ │ │②搜索扣押筆錄、│貳公克)及其等包│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裝袋均沒收銷燬,│
│ │ │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磅秤壹台、│
│ │ │ (見他字卷㈠第│塑膠鏟管壹支、分│
│ │ │ 23至39頁、卷㈡│裝袋壹批及黃色手│
│ │ │ 第89至91頁)。│拿包壹只均沒收。│
│ │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 │
│ │ │ 定書(見本院卷│ │
│ │ │ 第65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