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16號
CHDM,109,簡上,116,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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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樹岳


輔 佐 人 謝美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24號,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樹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房屋,是被告提供金額給謝明偵所購買,被告 主觀認定既是本人出資,就應有全部所有權與使用權,對自 己財產噴漆應不為罪。告訴人謝妤姍謝明偵女兒,被告之 孫女,於民國100年間已遠嫁南投,對被告與謝明偵間之糾 紛毫不知情,竟仍對被告提起告訴。本案從頭到尾就是父子 糾紛小事,若要依法論處,應先論謝明偵遺棄罪,且被告年 紀老邁,何嘗願意看到祖孫三代面對司法的窘境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17日17時許及翌日(18日)11時許,先後持 白色噴漆,朝坐落彰化縣○○鎮○○街00號謝妤姍之住處紗 窗、玻璃門及鐵門噴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 不諱,且經告訴人謝妤珊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手機錄 影檔案及監視器翻拍光碟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
㈡又坐落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建物,乃謝明偵所購買 ,並於77年間登記為謝明偵所有,而告訴人謝妤珊謝明偵 之女,雖於100年間遷出南投縣○○市○○里○○路000號, 然因工作關係,自108年底又再返回居住於彰化縣○○鎮○ ○街00號等節,復據證人謝明偵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 ,並有告訴人謝妤珊個人戶籍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準此,告訴人謝妤珊對於所居住之彰化縣○○鎮○○ 街00號建物,自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則其對被告依法提 出毀損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又證人謝明偵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建物乃其貸款所購買,並有前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客觀上可信為屬事實,則被告陳 稱上開建物係其出資予謝明偵購買云云,既無具體事證可供 憑佐,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上訴辯稱上開建物為其所出資,應有所有權與使 用權,對自己財產噴漆應不為罪云云,當無法採信。是以本 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祖孫三代對簿公堂,確屬人生憾事,而被告與其子間之恩 怨糾紛,有無善盡扶養義務,與本案爭點無涉,且非本院所 能介入,被告既有違法行為,且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本 院即應依證據法則,依法審判。惟考量被告已逾90歲之高齡 ,生活難以自理,因其子拒不見面,憤而噴漆毀損,其行為 雖有不當,然動機堪憐,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 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謝妤姍曾到庭表 示不願追究被告,而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謝明偵並於本院審理 中為被告求情,希望本院不要對被告判刑,綜上各情,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樹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里0鄰○路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樹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行補充「朝該處 鐵門噴漆,損壞紗窗、玻璃門之美觀功能,均足以生損害於 謝妤姍」,證據部分記載之「刑案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 刑案現場照片12張」,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樹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 ,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謝樹岳僅因細故,竟毀損告訴人謝妤姍住處之紗 窗及玻璃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7號
被 告 謝樹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0鄰○路街00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樹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7時許,在彰 化縣○○鎮○○街00號謝妤姍住處前,持白色噴漆朝該處紗 窗、玻璃門噴漆;復於隔日(18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朝 該處鐵門噴漆,均足以生損害於謝妤姍
二、案經謝妤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樹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妤姍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 片、智慧型行動電話錄影檔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認 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因其子謝明偵都不願意開門,才會噴漆 等語,且依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告尚無其他恐嚇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舉措,堪認被告僅係出於毀損之 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本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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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