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474號、第4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 5950元」,應更正為「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 4,65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監視器主 機、電腦螢幕各1臺鐵材1批」更正為「監視器主機、電腦螢 幕各1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又被告所犯2罪,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 ,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進入他人住宅或管領處所,並任意竊取他 人之物,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問題或取得所需,造成被害 人等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 未與被害人鄭如瑩、告訴人張政宜達成達成和解,惟被害 人鄭如瑩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474號卷第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竊 得,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及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新臺幣)│
├───┼───────┼───────┤
│被害人│高粱酒/1瓶 │均未扣案(價值│
│鄭瑩如├───────┤共約4,650元) │
│ │海尼根啤酒/不 │ │
│ │明 │ │
│ ├───────┤ │
│ │監視器鏡頭/1組│ │
│ │ │ │
├───┼───────┼───────┤
│告訴人│監視器主機/1臺│均未扣案(價值│
│張政宜│ │共約2萬元) │
│ ├───────┤ │
│ │電腦螢幕/1臺 │ │
│ │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477號
被 告 黃國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9年1月27日 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段00 地號魚池簡易 搭棚,徒手竊取鄭如瑩所有之高粱酒1 瓶、啤酒數瓶、監視 鏡頭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950 元),得手後據為己 有。(二)於109年7月5日4時6 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巷00 號宜新汽車修理廠辦公室,徒手竊取張政宜所有 之監視器主機、電腦螢幕各1臺鐵材1批(價值共約2 萬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鄭如瑩、張政宜發現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張政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如瑩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張政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刑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