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55號
CHDM,109,易,755,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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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仕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仕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六二點九六公升(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仕閔明知自己無錢支付油錢,亦無支付之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金界加油站,未告知其無錢付款即向加油站員工謝全凱稱: 95無鉛汽油加滿等語,致謝全凱陷於錯誤而為其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加滿95無鉛汽油62.96公升,當欲收款油錢新臺幣( 下同)1,832元時,呂仕閔才告知未帶錢,而加油站站長連 健智即借予呂仕閔機車,請呂仕閔回家拿錢,然呂仕閔在騎 乘機車離開後,再返回仍表示沒錢,會事後匯款,並留下另 一台自小客車之行照及聯絡電話,隨即駕車離開,而其後呂 仕閔始終未匯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呂仕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其父



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金界加油站加油,加油 站員工並將該車加滿95無鉛汽油,油錢為1,832元,被告至 今尚未支付任何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加95的油加1,000元,加油站之員工 加錯,我身上剛好沒那麼多錢,並非故意不付錢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金界加油站加油,加油站員工將該車加滿95無鉛汽 油,共計62.96公升,油錢為1,832元,被告未支付任何金錢 ,加油站站長連健智並借機車讓被告騎車回家拿錢,而被告 騎機車離去後,不久返回加油站,向加油站人員表示家裡沒 人沒拿到錢,並留下電話及行照,然經加油站人員打電話催 討後,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與證人即 加油站負責人連世周、加油站站長連健智、加油站員工謝全 凱證言大致相符,另有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加油交易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證。
㈡被告於前去加油時並未攜帶金錢,且自始無支付金錢意願之 事實,經證人即幫被告加油之加油站員工謝全凱證稱:被告 說要95加滿,加完油後,被告就在車上一直找錢,然後就說 他沒帶錢,我就請站長連健智幫忙處理等語(偵卷第30頁) ;證人即加油站站長連健智證稱:員工表示被告身上完全沒 錢,也未先支付1,000元,我將機車借被告騎回家拿錢,被 告回來後,還是沒有給我錢,只說日後要匯款給我(偵查卷 第26頁),我並提供匯款資料予被告,之後我聯繫被告,被 告都說要匯款,但都沒有匯,之後就不接電話等語。而本件 事發當日,被告雖表示願意回家拿錢,並騎乘連健智所出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等情,然依該機車當日之行 車軌跡所示,被告並未曾返回其二林鄉之住處,有行車軌跡 紀錄可查(偵卷第45頁),可證被告當日確實並無返家拿錢 以支付油錢之意思。且本件油錢僅1,832元,被告並已取得 匯款方式,然被告不旦未主動匯款,經加油站催討後仍未支 付任何金錢,亦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無支付油錢之意願。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天只說要加1,000元的油,但員工自己把 油加滿,所以錢不夠等語。然本件除經證人謝全凱證述被告 稱其要加滿油等語明確,且被告就其當日要加多少油之事實 ,前後說詞反覆,其於警詢中稱要加油1,000元,於偵查中 改稱當日是要加油500元,並堅稱確實為500元等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又堅稱當日是要加油1,000元等語;且被告稱其 只是錢不夠,當日有帶錢等語,然被告並無先支付500元或 1,000元予加油站;再者,本事件發生於108年12月27日,被



告向加油站站長連健智表示要以匯款方式給付油錢而離去後 ,經連健智至少2次電話催討,被告均未曾給付油錢,而本 件被告歷經2次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到110年2月2日審理 程序時,被告仍未清償油錢。此外,被告辯稱:其當日有回 家,因為其產業道路抄小路回家所以沒有拍到等語,然依當 日行車軌跡所示,被告乃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往 南行駛,亦無被告所稱騎產業道路之情。故被告辯稱其有支 付油錢之意願等語,均無可採信。
㈣又依一般交易習慣,將車輛開至加油站油槍處,並向加油站 員工表示加油之數額(金錢或加滿等),即已向加油站表達 購買汽油之意思。而被告無支付油錢之意思,卻駕駛車輛至 上開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表達加油之意,使該加油站員工陷 於錯誤,而加入95無鉛汽油62.96公升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詐欺取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無支付意願而至加油站加油;而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經加油站站長催討後仍拒絕給付,指謫加油 站站長催討態度不佳、警察製作筆錄時態度不佳,被告取得 加油站之匯款帳戶,歷經1年1月仍未付款。另審酌本件被害 人之損害實屬輕微,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95無鉛汽油62.96公升(價值1,832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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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