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27號
CHDM,109,易,627,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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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揚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博揚陳韋彤原係男女朋友。曾博揚於民國108年5月21日 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彤, 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三芬路山區附近時,因故對陳韋彤心生不 滿,兩人發生口角,曾博揚遂先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 陳韋彤之手機,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透過陳韋彤手 機內之網際網路連線至陳韋彤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 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陳韋彤之名 譽,且妨害陳韋彤使用手機之權利。嗣隨即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將陳韋彤之上開手機扔擲並摔砸,並丟棄於路邊 之草叢,致令陳韋彤無法繼續使用該手機,致生損害於陳韋 彤。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韋彤恫稱:已將現在 位置提供予伊朋友,伊朋友要來毆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 之言語恐嚇陳韋彤,致使陳韋彤心生畏懼。嗣陳韋彤趁曾博 揚不注意時,趕緊下車並躲在草叢內,待曾博揚離去後,再 請附近住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博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5月間與告訴人陳韋彤為男女朋友關 係,並於108年5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之住處搭載告訴人後 ,搭載告訴人往臺中方向,於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三芬路時, 其因與告訴人在車上發生爭執,遂以告訴人手機內之網際網 路連線至告訴人之臉書個人版面上,以告訴人名義發表如附 表所示文字之事實坦承不諱,並就其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為認罪之表示;另坦承告訴人跑下車後,其未搭載告訴人即 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辯 稱:我們當時要開車去臺中,拿她的手機導航,並非強行取 走她的手機,我們在車上一直在爭吵,後來我把車停下來, 用她的手機PO完文,我跟她說要跟她母親說她在酒店上班, 她不爽就下車了,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摔他手機,手機好 像被她搶回去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21日21時許,持告訴人手機,並以告訴人手 機內之網際網路連線至告訴人之臉書個人版面上,發表如附 表所示文字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並有臉書截圖照片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7頁)。而被告所 張貼附表文字內容,乃被告偽稱為告訴人本人張貼,且內容 顯然為負面、輕蔑、令人產生羞辱感,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 人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之用語。而被告將上開文字張貼於告訴 人之臉書社群網站,且設定「所有人」均得見聞,予不特定 多數人瀏覽,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及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故被告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乃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後張貼誹謗性文字,並將告訴人 之手機毀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具結證稱:他把車 開到山區一條很小的路後,就直接把我手機搶過去,我要拿 回來他已經下車,他拿手機下車大約一分鐘時間,就把我手 機保護殼拆掉丟在駕駛座,並直接拿手機在地上砸好幾次, 要砸到爛為止,甚至手拿手機兩端並以膝蓋往上頂,想要折 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 訴人於本件案發後第二天前去購買新手機之手機外盒,經檢 察官拍照及記明筆錄(偵查卷第50頁、53頁);另經證人即 告訴人母親張毓旂證稱:我看到那篇文章後,打告訴人手機



,但手機不通等情(偵查卷第98頁),及證人即協助報案之 人李春謹證稱:有一名女子敲門要我救他,我就打110報案 等語(偵查卷第131頁),足認於被告PO文之後不久,告訴 人之手機已無法使用,告訴人亦無手機足以使用,方求助於 陌生人報警,告訴人並因手機遭被告毀損丟棄而另購入新手 機等情,均與告訴人證述相合,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㈢又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已將現在位置提供予我朋友,我朋友 要來毆打你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跳車逃離等情,除 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稱:他說他的手機已經發定位給他朋友 ,要把我綁住樹上打,說我一定跑不掉,他恐嚇我的時候我 下車往外跑,我跑到一半的時候,他後來跟我說是騙我的, 要帶我回家,叫我先上車。後來我上車,他有倒車到比較大 的山路,他也一直說他朋友已經在員林等,講一些恐嚇的字 眼,說他朋友要打我之類的,之後我趁他講電話的空檔,跳 車逃離,我看到他一直喊我的名字,來回很多次,我當時躲 在草叢裡,我那時很害怕等語明確外,告訴人逃離後,跑去 向路邊民宅的民眾請求協助報案等情,經證人李春謹證稱: 有一名女子敲門要我救他,我還記得女子很害怕,那女生有 說她怕被打等語(偵查卷第131頁),足認告訴人確實遭被 告恐嚇,且確實極為恐懼,方在陌生的山路中逃離被告,並 立即尋求協助報警。
㈣被告雖辯稱:他是借告訴人的手機導航,經告訴人同意,沒 有強行取走、也沒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也沒有恐嚇他等語, 然此部分業經證人證述稱:沒有借被告手機導航、被告自行 搶走告訴人手機PO文後,摔爛丟在草叢等語,且本件發生時 被告乃先從自己家中開車去告訴人家中接告訴人,並預計自 雲林林內前往員林、臺中方向,車程距離非短,依照常情駕 駛人都會使用自己的手機導航,乘客則會在車程時間低頭滑 手機打發時間,故被告不使用自己之手機導航,而借用告訴 人之手機,使乘客在從雲林到臺中的車程中無手機可供使用 ,本不合常情,而被告一下稱拿被告手機導航、一下改稱: 我拿他手機是要看他有無跟男生在床上的照片等語,辯解不 合常情且說詞反覆,無從採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均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 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4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於告訴人臉書個人版 面上,並自稱為告訴人所張貼,且多次以「我承認」後加上 詆毀性言論,目的顯然是要詆毀告訴人名譽,惡性重大,且 被告設定「所有人」可供閱覽,於被告張貼文章一小時後, 已有31人於該文章下回覆表情符號(偵查卷第27頁),可知 至少已有31人閱覽該文章內容,對於告訴人名譽侵害甚大。 另被告雖純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而未有其他更激烈之手段, 然依照當時告訴人身處之情境,乃告訴人之手機甫遭被告以 暴力手段取走及毀損,且告訴人人位於被告所駕駛之車上, 故告訴人在此情境下遭被告恐嚇,並選擇於夜間在不熟悉的 山路、且無任何通訊設備之情形下逃離,最後藉由陌生人協 助報警,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實極為害怕;再審酌告訴人遭毀 損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被告乃徒手搶走告訴人手機 之強暴手段,搶走手機後並以告訴人名義張貼上開誹謗性文 字等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而本件被告除誹謗犯行外 ,均否認犯行,於本院開庭時稱:我又沒怎麼樣,為何要他 原諒等語,犯後態度相當惡劣,對於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絲 毫不知反省,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 於資源回收工廠工作,於本院審理時因施用毒品案件服刑, 家裡只有奶奶,父母離婚,且父親已過世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本件4次犯行均源於被告與告訴人於車上爭吵所生之 事端,為同日晚間,被告與告訴人處於同一爭吵不滿之情緒 下之相近時間所為,各行為間均有目的上之關連性等一切情 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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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我陳韋彤專門跟有老婆的人做愛
│還有看到喜歡的我就會想辦法勾引 │
│這陣子我就跟超過三個以上有老婆的男人做愛
│我承認林內我呆不下去 太多人討厭我 │
│都是我自己 造成的 │
│…… │
│也有出場跟人過夜 也有在桃園碰毒品 │
│…… │
│只要有跟我相處過的朋友男生女生 │
│我承認我都有背後慫恿,亂生話 │
│說些不是事實的話 對不起 │
│我也說過全林內都是沒用的人 我承認我很破很 │
│愛顛倒是非 白白紙說到變黑的 我也對不起被我 │
│背叛的男生跟有老公的那些老婆 對不起我陳韋彤
│不應該那麼破 我從以前到現在就是都破 林內人 │
│也都知道我破 對不起請原諒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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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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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