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8號
CHDM,109,原訴,18,202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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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錫源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林有志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王孝忠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7735號、第8302號、第8303號、第8304號、第
8305號、第11663 號、第12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錫源犯附表編號1 至1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 犯,各處如該附表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有志犯附表編號1 、3 、12、13、1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
王孝忠犯附表編號2 、4 、5 、7 、8 、9 、10、11、17「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曾錫源林有志王孝忠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錫源林有志王孝忠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 級毒洛因之犯意,單獨或與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之共犯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聯繫方式,販賣或轉讓如附表編 號1 至18所示數量或價格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
二、曾錫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金萬吉
三、嗣經警對曾錫源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 現有販毒情事,再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23日下午10時 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前追 捕曾錫源曾錫源趁隙脫逃,惟警方當場逮捕具有通緝犯身 分之林有志,並查扣曾錫源遺留在現場之金色三星牌行動電 話(曾插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販賣毒 品所剩之海洛因12包(均含第一級第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0.55公克,驗餘淨0.54公克,空包裝總重3.60公克), 另查扣與本案無關之針筒、鏟管、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其 他物品。警方復於翌日(即108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35分 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拘提曾錫源到案。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與附表編號1 至18有關之供述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錫源林有志王孝忠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二第19至20頁、本院卷三55至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㈡與附表編號19有關之供述證據:
⑴被告曾錫源之辯護人就證人金萬吉於偵訊時未具結之偵訊筆 錄,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8頁),被告曾錫源及辯 護人就其餘證據則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本院卷 三55至97頁)。




⑵按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 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同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 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被告犯 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 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 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 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同 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 ,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 結,依同法第159 條之2 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 ,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 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金萬吉於附表編 號19所示時間,因另案涉嫌教唆曾育晨前往教訓江俊葦致死 ,關於金萬吉於案發前有無提供毒品予曾育晨、毒品是否來 自被告曾錫源等事實,檢察官在偵辦時一併調查,而部分證 人金萬吉之偵訊筆錄,雖是以被告身分所製作,惟與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不符(偵訊中稱毒品來源是被告曾錫 源,於審理時則推稱時間太久、沒什麼印象,或稱自己施用 毒品到會思考片斷,無法確認有無這件事,詳細筆錄內容詳 後述)。本院衡以曾育晨殺害江俊葦之前的關鍵時間,是與 金萬吉江友民等人一起在被告曾錫源租屋住處聊天,當日 發生與金萬吉有關之重大刑案,事發前後所經歷之事件,其 應不致輕易忘記,證人金萬吉於偵訊時稱因自己身上沒有甲 基安非他命,才會去找被告曾錫源拿毒品,顯示證人金萬吉曾錫源本為好友,自無任意攀誣被告曾錫源之理。且殺人 案發生之初,證人金萬吉有必要向警方清楚交待當日行蹤及 目的,較無時間串證或思考如何迴護他人,隨著時間愈久, 相關案件之起訴、判決陸續確定,即可能改變證人金萬吉之 作證態度。證人金萬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曾錫源很 不好意思,並稱:「我拜託曾錫源請我們吃毒品,我們又害 他…我實在是該死」(本院卷三第30頁),顯見證人金萬吉 在本院審理時已有迴護被告曾錫源之意,是認證人金萬吉於 偵訊時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前述最高法院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應認證 人金萬吉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曾錫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其餘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錫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既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認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18之部分:
⑴被告曾錫源就附表編號1 至18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 林有志就附表編號1 、3 、12、13、15所示部分,及被告王 孝忠對附表編號、4 、5 、7 、8 、9 、10、11、17所載與 其等有關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參。而被告等人販售或轉讓毒品之對象 ,各有與其等所購買毒品同種類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可參 見證人王文昌柯欽銘林千惠林冠鈞林誌儫蔡家森劉智賢黃明聰黃浚典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本院卷二第149 至373 頁)。此外 ,被告曾錫源稱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插 在扣案之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上(本院卷三第95頁),又扣 案之12包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 計淨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空包裝總重3.60公克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8 偵7735號卷 二《A2卷》第541 頁) 。上述證據,均足證被告3 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以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曾錫源於108 年6 月25日下午 6 時許及11時15分許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文昌之犯行,雖認屬 兩次不同之交易行為(本院卷二第125 頁),惟觀諸被告曾 錫源與證人王文昌於108 年6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日 下午5 時40分之通話中,證人王文昌向被告曾錫源表示:「 要減一點…我等一下回去馬上就拿過來給你」(意思是錢不 夠),但是被告曾錫源在電話中不答應,並指示王孝忠「那 些鏟起來」。同日晚上10時53分,王文昌曾錫源說「我一 樣去那邊,700 …700 而已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 292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關於上述通話內容之意義, 被告曾錫源供稱:「一開始王文昌他要跟我拿價值3,500 元 海洛因,但是王文昌說他錢不夠,只有2,500 元,所以我就



把本來的海洛因鏟了一些起來,再拿剩餘的海洛因給王文昌 ,晚上王文昌又打來說,要補700 元給我,所以我就叫王孝 忠拿了剩餘價值700 元的海洛因給王文昌」、「王文昌沒有 說為何錢不夠,第1 次交易時他有說同一天晚一點有錢還會 過來拿其他的部分」(本院卷二第124 頁、本院卷三第98頁 )。則依上情觀之,本日第1 次交易時,雖因證人王文昌錢 不夠,被告曾錫源減量交付毒品,並收取2500元之價金,但 隨後被告曾錫源又於晚間指示被告王孝忠把稍早扣減之毒品 數量補足交付予王文昌,並補收對等之700 元價金,先後兩 次毒品交付及金錢收受行為,可謂是以一拆為二的方式接續 進行,並出於相同之犯意,故本院評價為接續一行為,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⑶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 要件,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 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 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3 人所為上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查扣所販賣之毒品,而 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純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 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 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 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 曾錫自稱其染上毒品後就在外面到處租房子生活,並因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的量很大,需要以毒養毒,平時駕駛租賃車, 且經常換租車輛使用,被告曾錫源另會請被告林有志、王孝 忠代為駕駛或交付毒品,代價是由被告曾錫源提供毒品予被 告林有志王孝忠施用,以滿足其等毒癮需求等情,業據被



曾錫源林有志王孝忠供述在卷(見108 年度聲羈字第 170 號《H37 卷》第21頁、108 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二《A2 卷》第312 至314 頁、第332 頁、108 年度他字第1299號《 C1 6卷》第79頁、本院卷三第113 頁)。由上可知,被告曾 錫源以販毒支應毒品、生活開銷,被告林有志王孝忠則與 曾錫源共同販毒,以換取施用毒品之利益,被告3 人均有藉 販毒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9之部分,被告曾錫源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金萬吉曾育晨江友民他們到我租屋處去聊天,當時我外出去找朋友拿甲基 安非他命,不在租屋處,後來發生曾育晨殺人的事情,王孝 忠打電話告訴我,我叫王孝忠把電話拿給金萬吉,要他們趕 快離開我的租屋處,我沒有回去與金萬吉見面,也沒有交付 毒品給金萬吉(本院卷三第37頁)。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金 萬吉在本院審理之證述不明確,且欠缺補強證據,不足對被 告曾錫源作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本院卷三第 38、117 頁)。惟查:
⑴107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證人金萬吉曾育晨江友民前往被告曾錫源住處聊天,言談間金萬吉要求曾育晨江友民去「教訓」江俊葦,證人金萬吉遂以LINE通訊軟體 ,向江俊葦佯稱稍後要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 前與之見面,實則指示曾育晨江友民前往傷害江俊葦,曾 育晨、江友民離開被告曾錫源租屋處後,前往約定地點教訓 江俊葦時,證人曾育晨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竟持刀攻擊 江俊葦,並刺入其右前胸,致江俊葦傷重死亡等事實,已於 曾育晨江友民金萬吉所涉另案中,經歷審法院認定明確 ,並分別就證人曾育晨判處殺人罪刑確定(本院卷二第278 頁、第283 至306 頁)、就江友民判處傷害罪刑確定(本院 卷二第314 頁、第335 至340 頁)、就金萬吉判處教唆傷害 罪刑確定(本院卷二第330 頁、第335 至340 頁),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
⑵證人曾育晨於上述殺人案件發生後,翌日(107 年12月30日 )凌晨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29 59 號《G31 卷》第9 頁),嗣遭逮捕、羈押。曾育晨於107 年 12月30日下午11時56分進入看守所接受檢身時,為值勤人員 在其右足鞋下發現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袋重0.3840公克),復因尿液檢體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經 檢察官起訴,繼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以「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判處曾育晨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沒收



銷燬上述毒品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0 頁、第307 至31 1 頁)。又依證人曾育晨所述,上述看守所內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來自金萬吉無償轉讓,並經金萬吉所承認,而證人 金萬吉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329 頁、第335 至340 頁)。前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 查獲之經過,及金萬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育晨之事實, 均堪認定。。
⑶至於金萬吉所轉讓予曾育晨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來 源為何,經查證人金萬吉之證詞如下:
曾育晨殺人事件發生後,證人金萬吉於108 年1 月19日在 偵訊時稱:「(檢察官問:你去跟誰拿安非他命?)答: 曾錫源。(檢察官問:為何曾育晨說當時你有提供安非他 命給他用,他精神才比較好一點,不然他當天吃安眠藥精 神不好?)答:我那天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們吃,是前幾 天有。那天我就是沒有安非他命我才會跑去伸港找朋友拿 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曾育晨在進看守所時,在鞋 底查獲一包安非他命,他說是你給他的,你何時給他的? )答:就是他們來找我時,我給他們的,因為他說他要吸 。我是事發(指殺人案)後才拿給曾育晨的,他跟我說這 件事情」、「(檢察官問:安非他命是跟誰拿?)答:曾 錫源他們。(檢察官問:涉嫌轉讓毒品安非他命給曾育晨 施用,你是否承認?)答:我有請他吃。(檢察官問:你 是否給曾育晨吃毒品安非他命,叫曾育晨幫你去教訓江俊 葦,但他卻做過頭,把人殺掉?)答:我給他吃毒品並不 是當下,是事後才給他吃」(和美分偵0000000000號《即 G35 卷》第4 至7 頁)。同日稍後第2 次偵訊時,檢察官 命證人金萬吉曾育晨對質,檢察官問:「在教訓死者後 ,曾育晨等人當天有沒有跟金萬吉回報教訓死者的結果? 」,金萬吉答:「他們先打電話給我,後來過來找我,在 電話中,他跟我說他有打人,打受傷,他們問我在哪,我 叫他們來找我,我問他們怎廢事情會搞成這樣。他問我有 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我說有,就把安非他命拿給他們」, 曾育晨亦稱:「有。是用電話之後再去找金萬吉。找他時 有拿到毒品」(和美分偵0000000000號《即G35 卷》第28 至29頁)。依上述金萬吉曾育晨所述,看守所內查扣之 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曾錫源先轉讓予金萬吉金萬吉再轉 讓予曾育晨




②證人金萬吉於108 年5 月3 日與被告曾錫源對質時,仍表 示:「我拜託火車(指被告曾錫源),問他那邊有沒有毒 品,他說沒有,要去跟人家拿,我就說你就請我一下,他 就說好,送我一包毒品,…曾育晨說要,我就直接給曾育 晨,是曾育晨開口的」、「我是私底下跟他(指曾錫源) 拿的,我跟火車(指曾錫源)是很好的朋友,有困難他會 給我」(108 年度偵字第2409號《G29 卷》第220 至221 頁)。證人金萬吉復於108 年9 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火車(指曾錫源)私下還有再拿一些(指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就把那一些給曾育晨了,我拿給曾育晨之後, 他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我就是沒有毒品才去找他(指 曾錫源)」、「他們(指曾錫源)出去有回來,然後說沒 有,火車自己私底下說有剩一些些(指甲基安非他命)就 拿給我」(108 年度偵字第9015號《G32 卷》第75至76頁 )。檢察官再於108 年12月18日使證人金萬吉與被告曾錫 源對質,證人金萬吉仍堅稱:「(檢察官問:曾育晨身上 查獲之那包安非他命是火車送你的嗎?)答:是我給曾育 晨的沒錯…是火車(指曾錫源)請我,我把那包給曾育晨 ,但曾育晨不知道那包是火車送我的,因為曾育晨曾經離 開過」(108 年度偵字第11633 號《G28 卷》第96頁)。 由上可知,證人金萬吉在偵訊中曾多次供述其贈送予曾育 晨而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曾錫源稍早給予金萬 吉之毒品,金萬吉並稱自己就是沒有毒品才會去找曾錫源 ,甚至在與被告曾錫源對質時,金萬吉亦未改變說法。 ③惟證人金萬吉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殺人案發生之後,被告 曾錫源究竟有無轉讓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金萬吉之事,或 推稱時間太久、沒什麼印象,或稱應該有這件事,或稱自 己施用毒品到會思考片斷,無法確認有無這件事(本院卷 三第25至36頁)。本院衡以證人金萬吉曾錫源本為好友 ,在案發之初應無任意攀誣被告曾錫源之理,且曾育晨殺 害江俊葦前之關鍵時間,是與金萬吉江友民等人一起在 被告曾錫源住處聊天,證人金萬吉於偵訊時稱因自己身上 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才會去找被告曾錫源拿毒品,所述動 機亦屬合理,況當日發生重大刑案,金萬吉被牽連在其中 ,其對案發前後之事件,理當不致輕易遺忘,證人金萬吉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曾錫源很不好意思,並稱:「 我拜託曾錫源請我們吃毒品,我們又害他…我實在是該死 」(本院卷三第30頁),顯見證人金萬吉在本院審理時有 迴護被告曾錫源之情,是認證人金萬吉於偵訊時所述,應 與實情相符。辯護意旨認證人金萬吉在本院審理之證述不



夠明確而不足證明犯罪,卻未併予考量其先前偵查中所述 較可採信,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允當。
⑷被告曾錫源雖否認當天有回到租屋處與證人金萬吉見面,惟 查證人即被告王孝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萬吉曾育晨江友民曾錫源租屋處時,曾錫源已經出門,後來金萬吉曾育晨所涉及的殺人案發生,我打電話跟曾錫源講,因為我 們勸金萬吉離開,金萬吉不走,所以我打電話給曾錫源問他 要不要瞭解情況,曾錫源有回去租屋處看(本院卷三第17至 21頁)。衡以當時之情形,被告曾錫源聽聞證人金萬吉教唆 曾育晨教訓之江俊葦被殺死,地點在人來人往的便利商店附 近,想必警方會即刻追緝涉案人,而證人金萬吉卻留在曾錫 源住處,恐遭牽連之心情下,被告曾錫源返家勸金萬吉離開 ,乃理所當然之事,在此情形下贈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 屬可能,是以證人金萬吉於偵訊時所稱「他們(指曾錫源) 出去有回來,…火車自己私底下說有剩一些些(指甲基安非 他命)就拿給我」(108 年度偵字第9015號《G32 卷》第75 至76頁)等語,應屬實情,被告曾錫源否認當天有與金萬吉 見面一節,當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⑸本件被告曾錫源販毒品案之偵辦,緣起於曾育晨之殺人案件 ,及衍生自杜姓、林姓藥頭之販毒案件,警方為溯源調查毒 品之來處,而上線監聽,此有彰化分局偵察隊108 年8 月14 日偵破報告書可參(108 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三《A3卷》第 152 至154 頁)。又依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確實查獲 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被告曾錫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是以證人金萬吉在偵訊時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確值採 信。辯護意旨指證人金萬吉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一節,自非 可採。
⑹綜合前情,由證人曾育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扣之經過 、證人曾育晨金萬吉關於毒品來源之歷次偵訊陳述,考量 證人金萬吉與被告曾錫源本為好友之情誼關係,暨斟酌證人 金萬吉在偵訊時並無攀誣被告曾錫源之動機,再佐以警方上 線監聽之結果,本院認被告曾錫源於殺人案發生後不久,在 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金萬吉, 並由金萬吉再轉讓予曾育晨等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9 所示之犯行,均已認定如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本案 相關之法律適用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由修正前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修正 前之「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上述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各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論處。 ⑵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 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轉讓或販賣,故被告各次犯行應論處之法條、罪名如 下:
⑴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者,包括:被告曾錫源如附表編號1 至6 、11 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有志如附表編號1 、3 、12、13所 示之犯行,及被告王孝忠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犯行 (附表編號2 之販賣海洛因行為,被告曾錫源基於同一犯意 分兩次分別給予價值2500元、700 元之海洛因,並各收取對 等之價金,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已如前述)。
⑵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者,包括:被告曾錫源王孝忠所為如附表編 號7 至11所示之犯行。
⑶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者」,包括:被告曾錫源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犯行、被 告林有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王孝忠如附表編 號17所示之犯行。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外,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行為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者外,依法 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曾錫源如附表編號19所示轉讓予金 萬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僅0.3840公克,足見轉讓 之數量甚微,顯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 受轉讓者金萬吉為成年人(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故無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之情形,是就被告曾錫源所為如附表編號19之犯 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㈣附表「共同正犯」欄所列二人以上之犯罪行為人,就該次對 應之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 人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被告曾錫源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 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又附表編號 11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錫源王孝忠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而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曾錫源就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有志就附 表編號1 、3 、12、13、15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孝忠就附表 編號、4 、5 、7 、8 、9 、10、11、17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之認定及加重刑責與否之審酌:




⑴被告曾錫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268號、102 年度訴字第135 、203 號及本院102 年度訴更 字第2 號判決確定,上述兩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 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102 年7 月 18日,終結日105 年7 月17日,有該裁定書、103 年執更丙 字第292 號執行指揮書可佐,下稱「前案」)。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70 號、103 年度訴 字第97號、102 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確定,上述案件再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 (刑期起算日105 年7 月18日至108 年12月17日,有該裁定 書、103 年執更丙字第855 號執行指揮書可佐,下稱「後案 」)。上述前、後兩案接續執行後,受刑人曾錫源於107 年 7 月4 日獲假釋,此時前案已於105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被告曾錫源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錫源前因毒品案件, 曾經送觀察、勒戒、判刑入獄、緩起訴處分,多次入出監獄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得加重其刑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⑵被告林有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 ,指揮書執行期自104 年2 月9 日至105 年9 月8 日(下稱 前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10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5 年9 月9 日起算,於107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 遭撤銷,108 年9 月16日起執行殘刑),被告林有志於假釋 時,前案徒刑已於105 年9 月8 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有志自90年起陸續有施用毒品、竊盜 、公共危險等前科不斷,多次出入監獄,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附表編號1 至18之犯行,被告3 人就前述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又本案起訴的犯罪次數 眾多,惟起訴書之附表並未記載被告間如何分擔各次犯行, 起訴事實籠統且不明確,復多有誤載(起訴事實之初步確認 及更正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3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詳細犯罪事實之確認及更正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 第97至111 頁之審理筆錄),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逐次詳予 訊問被告對各次犯行之意見,究竟被告在偵查中是否已有自 白,自有究明之必要。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說明: 被告等人若曾在偵查中承認過1 次犯行或概括承認,並於審 理時自白犯罪,即不爭執被告等人可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 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6頁)。查被告曾錫源於偵訊時已概括 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108 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二《A2卷》 第493 頁),也曾經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A2卷第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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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