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78號
CHDM,109,交訴,78,2021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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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超



輔 佐 人 林秦蔚



指定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47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超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上午7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卦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卦山路9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突然向右衝撞,撞 及蹲在路邊整理青菜之告訴人林成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 案,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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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