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子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
412號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顏子霖(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 月21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先前經緩起訴處分,已經期滿,應 該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本案沒有傳喚伊當時所騎乘機車之所 有權人來說明;又被告若入監服刑,會沒有辦法賠償當時車 禍被害人之損失等語。
四、本院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處罰行為人,亦即有飲酒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物造成不能安全駕駛 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者,為本條文規範、處罰之對 象。至於該動力交通工具之所有權人,除非經認定為行為人 之共同正犯,抑或有針對該動力交通工具沒收之必要,否則 非本條文處罰或通知參與訴訟之對象。查本案被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權人係被告姐姐 顏妤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佐,復無該所有權人有何參與被告犯行或無正當理 由提供前開機車供被告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審沒有傳喚 機車所有權人云云,實與本案無關。至於被告若入監服刑後 ,有無資力得賠償車禍被害人之損失,更非刑事判決需考量 之事項,否則所有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之行為人,均得以此為
有利之判決,豈是事理之平。
(二)又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所謂「對外表 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 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有司法院院字第25 5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 照。本件原緩起訴處分預定於108年9月30日屆滿,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32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進行送達及進行公告 等情,有付郵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 協助送達函文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結公告通知資料等在 卷可憑。因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進 行公告,即已「對外表示」而生效,故本案緩起訴已於期滿 前經撤銷,被告猶執此爭執,主張本案緩起訴已期滿,應該 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其辯解顯非可採。
五、原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回溯計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784毫克、行為之危險性、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 罪科刑,判處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子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顏子霖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再斟酌被告於回 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78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致肇事。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 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均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顏子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霖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巷0○0號租屋處,飲用高粱酒1 罐後,於同日7時23 分許,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 段000○0號,不慎先自後撞及行駛於其前方, 由陳慨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 及行駛於其右方,由徐惠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顏子霖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8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23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至其於同日上午7 時23分許駕車 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慨倫、徐惠瑜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按。再查被告於 107年9月13日上午7 時23分許,已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對被告進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
23毫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佐 ,則被告自飲酒後駕車至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兩者 相距約已0.77小時,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 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 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被告於同日7時23分許騎車之 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84毫克(計算式為: 0.23mg/L+0.0628mg/L×0.77hr=0.2784mg/L),顯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查被告所涉本件罪嫌,前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59號為不受理判決,惟按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 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 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 「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 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 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 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 ,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被告經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確 定後,不得對於同一事實,重行起訴、判決而言。若僅係經 程序判決,其因無實體之確定力,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原緩起訴處分期間係於108年9月30日屆 滿,而本署檢察官係於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32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進行送達,及於同日 進行公告等情,有付郵證明、本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平鎮分局協助送達函文及本署偵結公告通知資料等 在卷可憑。本署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 前進行公告,即已「對外表示」而生效。又前述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59號係為不受理判決,惟該判決僅 為程序判決,無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依上開說明檢察官
自得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