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8號
CHDM,107,聲,148,202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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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李國暉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1月31日107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暉(下稱抗告人)所犯 竊盜等數罪,原審判決理由均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明顯 違憲,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本院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所 明定。而抗告,準用同法第351 條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419 條明文規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 或受刑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 ,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 出者,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 合法上訴、抗告。再者,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 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在案,該裁 定正本於107年2月1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由抗 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 定,依據前開說明,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起 算5日,其抗告期間應至107年2月18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 日,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次日即107年2月19日。惟抗告人遲



至110年1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該抗告狀首頁 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受收容人訴、書狀核轉章」所 載日期在卷可憑,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 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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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