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劉健雄
被 告 郭權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 769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 8,700 元,並已於110 年1 月1 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10 9 年12月22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 所,經1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