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7號
PTDV,110,補,97,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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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蕭梅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淑滿徐康成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葉淑滿請求確認被告徐康成就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
100 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徐康成
銷系爭抵押權,查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200 元
(計算式:74×27600 ×3/6 =0000000 ),高於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額1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 元,尚應補繳9,
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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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