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9號
PTDV,110,補,59,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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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陳炳煌 


      陳厚佑 



      陳淑娥 


被   告 陳芳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
  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
  304,000 元【計算式:( 1000×( 2400+4230) ×4/5 =53
  04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
  69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說明、彩色現場照片(
  包括道路、建物位置,應黏貼於A4尺寸紙張,並編號說明之
  );系爭2 筆土地周圍如有兩造所有之其他土地,應一併提
  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三、原告應查明系爭2 筆土地有無經設定抵押權,如有,應提出
  「地號全部」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對抵押權人之告知
  訴訟狀(應按受告知人及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
  65、66條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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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