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陳炳煌
陳厚佑
陳淑娥
被 告 陳芳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
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
304,000 元【計算式:( 1000×( 2400+4230) ×4/5 =53
04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
69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說明、彩色現場照片(
包括道路、建物位置,應黏貼於A4尺寸紙張,並編號說明之
);系爭2 筆土地周圍如有兩造所有之其他土地,應一併提
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三、原告應查明系爭2 筆土地有無經設定抵押權,如有,應提出
「地號全部」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對抵押權人之告知
訴訟狀(應按受告知人及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
65、66條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