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陳茂源
莊耀輝
陳萬吉
陳輝雄
陳智明
陳遠然
張茂麟
陳靜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章、張定福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
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
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被告洪章、
張定福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12月
10日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查系爭地上權並
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台幣(下同)1,230,92
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5.2 元×年息10% ×系爭
地上權權利範圍共11厘8 毛3 糸(即1147.39 平方公尺)×15年
=1,230,92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並未超過上開
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之價額即5,155,223 元【計算式: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93 元×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1厘8 毛3 糸
(即1147.39 平方公尺)=5155223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230,92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3,276元。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洪章
、張定福為被告,並未記載其等之住居所,於法未合。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