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張瑛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堅銘、陳堅源、陳榮中、陳榮和、陳水源
、王陳緣梅、柯陳謹仔、陳蔡只、陳慶耀、陳米紅、陳慧貞
、陳慧祝、陳慧滿、陳桂珠、龔麗香、陳彥宏、陳彥易、陳
水生、陳水和、陳永承、陳水成、郭子文、陳有福、林育潔
、陳玉惠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267 元
【計算式:(﹝179 +1401﹞×2300×1/6 )+(﹝1 +28
7 ﹞×2300×1/24)+(1380×3200×1/24)=817267,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扣除已繳2,
320 元,尚應補繳6,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請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陳有福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記事欄
均不可省略);如另有被告死亡,亦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