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4號
PTDV,110,補,54,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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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張瑛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堅銘陳堅源陳榮中陳榮和陳水源
  、王陳緣梅、柯陳謹仔、陳蔡只、陳慶耀陳米紅、陳慧貞
  、陳慧祝陳慧滿、陳桂珠龔麗香、陳彥宏、陳彥易、陳
  水生、陳水和、陳永承陳水成郭子文、陳有福、林育潔
  、陳玉惠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267 元
  【計算式:(﹝179 +1401﹞×2300×1/6 )+(﹝1 +28
  7 ﹞×2300×1/24)+(1380×3200×1/24)=817267,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扣除已繳2,
  320 元,尚應補繳6,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請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陳有福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記事欄
  均不可省略);如另有被告死亡,亦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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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