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2號
PTDV,110,補,42,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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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楊智風 


一、原告與被告楊林眞雀、郭周敏、楊昆勝、楊明翰楊燿隆
  郭賜隆郭賜彬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24 萬2,566 元【計算式:{新園鄉上烏龍段60
  4 、750 、75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300 元×(11887.23㎡
  +1802.79 ㎡+95.61 ㎡)×應有部分1/8 }+{新園鄉上
  烏龍段60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700 元×11.30 ㎡×應有部
  分1/8 }=224 萬2,5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275 元。
㈡、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
  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並提出系爭4
  筆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狀及照片。
㈢、請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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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