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陳淑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素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周素真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上開戶籍謄
本之記事欄皆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