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析諺
洪淑芬
相 對 人 陳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5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 ,票號CH795914,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 萬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向相對人借款2 萬元,利息以 每週2,400 元計算,還款至109 年12月14日,僅餘1 萬元尚 未清償,嗣於同年月30日欲再還款時,為相對人所拒,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 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 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數額為 何,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