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林聰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娟容、張吳蝦仔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本件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故聲請人應繳納500 元之 裁判費。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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