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健一
相 對 人 李信賢
李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 元 。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1,000 元。㈢100 萬元以 上未滿1,000 萬元者,2,000 元。㈣1,000 萬元以上未滿5, 000 萬元者,3,000 元。㈤5,000 萬元以上未滿1 億元者, 4,000 元。㈥1 億元以上者,5,000 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 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
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李信賢、相 對人李佩芳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590 元。前開給付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經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239 號裁定:㈠聲請駁回;㈡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業經確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卷證核閱在案。再查,聲請人係31年5 月1 日生之男性,在 109 年4 月時逾7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8 年度全 國簡易生命表,超過7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9.23年,核其聲 請事項標的金額係1,639,440 元【計算式:7,590 元×12月 ×9 年×2 人】,是本件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 元, 依上開裁定主文第2 項,復揆之首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