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0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温永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永康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 以下簡稱本契約) ,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
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
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
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98778 元整。
㈡、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二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 年
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
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
幣1183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9 年12月5 日起
以本金新臺幣98778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
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詎債務人自民國109
年12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0 年度司促字第201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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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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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
│ │98778 │ │2月5日起 │ │15計算延遲利息│
│ │元 │ │ │ │,每次違約狀態│
│ │ │ │ │ │最高連續收取期│
│ │ │ │ │ │數為九期,自第│
│ │ │ │ │ │十期後應回復依│
│ │ │ │ │ │原借款年利率百│
│ │ │ │ │ │分之12.49 計收│
│ │ │ │ │ │遲延期間之利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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