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庭
被 告 林金翔即林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8 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約定借 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自93年3 月8 日起至98年3 月8 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 期按 週年利率3 %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 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而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經安泰銀行 於95年6 月16日轉讓系爭債權即53萬1925元給原告,並以公 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經提出兩造間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繳 款明細、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045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述屬 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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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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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萬1632元│其中51萬1632元自95│53萬1925元自95年6 月17日起至│
│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日止,按週年利率12│按前述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前述│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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