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鍾豊吉
鍾閔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豊忠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鍾榮道
鍾榮正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榮福
被 告 鍾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三八八之三地號、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 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暫編地號D 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由原告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B 、C 部分、面積合計為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暫編地號E 、F 部分、面積合計為七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由被告鍾榮福、鍾榮正、鍾榮道、鍾宜吟依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九、六十分之十九、六十分之十九、六十分之三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平均負擔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餘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鍾榮福、鍾榮正、鍾榮道平均負擔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零肆元,並由被告鍾宜吟負擔新臺幣柒佰零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面積 360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388-3 地號、面積1,227 平方公尺之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所示。茲被告 鍾榮福、鍾榮正、鍾榮道於同段388-1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至被告鍾宜吟 則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 號房屋,並 設置有販售檳榔之簡易鐵皮店面,另被告則於同段388-3 地 號土地上共同種植香蕉樹、火龍果、絲瓜,是倘採如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6 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8357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則該方
案非僅與本件各土地之前開使用現況大抵相符,亦符合共有 人之意願,且每筆分割後之土地均可透過同段 388-2 、388 -4、388-5 地號土地之茶山路對外聯通,而不致形成袋地。 況且,本件各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為此,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 第3 項規定,訴請分割上開各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上開各土地請准予分割。至被告則均稱:同意分割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 段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同段388-1 、388-3 地號土地係分呈三角形、方形,其中被 告鍾榮福、鍾榮正、鍾榮道於同段388-1 地號土地中段,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至被告鍾 宜吟則於該房屋左側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00000 號房屋與販售檳榔之簡易鐵皮店面,且被告於同段38 8-3 地號土地上另種植香蕉樹、火龍果、絲瓜,至其餘部分 之土地則多為空地或雜草叢生。此外,分隔上開各土地者, 為兩造共有之同段388-2 、388-4 、388- 5地號土地,此部 分土地之現況係作為茶山路通行之用等情。經本院前往現場 勘驗屬實,並有前開各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墾丁 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空拍圖、戶籍謄本、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09 年 6 月22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090862516號函附上開房屋之稅籍 紀錄表、稅籍證明書暨平面圖、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9 年 9 月9 日墾企字第1090006735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 (本院卷第19、25至37、51至 65、113 至129 、173 至191 、215 、219 至222 、225 至227 、235 至243 、305 至33 0及351至377頁)存卷為憑。
⒉承上,倘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上開各土地,則非僅與同段 388-3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大抵相符,且被告鍾榮福、鍾榮 正、鍾榮道所共有占用同段388-1 地號土地面積115 平方公 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即如附 圖所示甲建物,將能完整坐落於所分得編號B 部分之土地上
,至被告鍾宜吟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 000 號房屋即編號乙建物,於分割後雖將占用原告所分得編 號A 部分土地35平方公尺,僅餘32平方公尺坐落於編號B 部 分之土地,經核閱附圖(本院卷第269 頁)自明,然被告鍾 宜吟就此係表示:同意拆除越界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89 頁 )。此外,被告間為兄弟姊妹關係,且應有部分經換算為面 積後甚小,難以有效利用,是由其等就所分配之土地維持共 有關係,亦符合其等之利益與意願。換言之,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且各分得土地之形狀均 尚稱方正,不致出現難以使用之畸零地,而有助於土地之妥 善利用及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均 得透過兩造另共有之同段388-2 、388-4 、388-5 地號土地 之茶山路對外通行,於分割後所有土地均不致形成袋地,更 與兩造所表達之意願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從而,經本院斟 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以 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 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末者,原告與被告鍾宜吟原均有意出售、買受被告鍾 宜吟所有該建物占用編號A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 固終因兩造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破局,然原告與被告鍾宜 吟於同段388-1 地號土地經本件判決分割後,仍得斟酌是否 持續另行磋商,以謀創雙贏之局,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各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外,兩 造共有坐落同段388-1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固為374 平方公 尺,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然該土地之實際面積係為36 0 平方公尺,逾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之面積公 差,亦經核閱附圖之「說明欄」確認無訛。就此部分,共有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及檢附相關證件、資料辦 理面積更正事宜,附此敘明。
四、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上開各土地既因 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各共有人既均因土地之分 割而互蒙其利,復審酌上開各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取得土地等前開各情,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22,580元(計算式:裁判費7,380 元+土地 勘查複丈費15,200元=22,580元),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同段388-1 、388-3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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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 同段388 之1 │ 同段388 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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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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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鍾豊吉 │ 16分之3 │ 1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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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鍾閔贈 │ 16分之3 │ 1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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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鍾榮福 │ 96分之19 │ 96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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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鍾榮正 │ 96分之19 │ 96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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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鍾榮道 │ 96分之19 │ 96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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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鍾宜吟 │ 32分之1 │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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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1分之1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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