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95號
PTDV,109,訴,595,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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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吳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39 萬4,280 元(計算式:116.19×12000 =139428
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 萬2,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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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