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95號
PTDV,109,訴,595,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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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吳登榮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陳天鎮 

訴訟代理人 陳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6.1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116.19平方公尺上,有門牌號碼同鎮大光里大光路21之 2 號磚造鐵皮平房(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為其事實上處分 權人,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除去,將 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黃清德所興建,其曾向當時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吳明吉買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嗣後黃清 德遭強制執行,由伊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伊父死亡後,全 體繼承人協議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伊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 建物,迄今已73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此從未向伊父或伊 為請求,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共有人將共有 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 者,係屬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其讓 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83年度台再字第1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此,倘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將共有 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其讓與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受 讓人自不得以受讓特定部分為由,對他共有人主張其為有權 占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係由其父之前 手黃清德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明吉買受,且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多年來亦未曾向其父子請求拆屋還地,其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為有合法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關於黃清 德曾向吳明吉買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一節,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黃清德曾向當時之共有人吳明吉 購買並受讓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被告未能證明此曾取得其 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依上開說明,對於其他共有人仍不生效 力,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合 法權源。又被告父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縱使前此未經 系爭土地共有人向其等追討,亦不足據以推論其等占有系爭 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是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占有系 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6.19平 方公尺上之系爭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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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