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玉山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曾文煌
訴訟代理人 曾靜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自民國94年3 月11日起任 職原告農會,負責其新埤辦事處之肥料、套袋、紙箱、資材 之倉庫管理及販賣等工作。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進行定期 稽查盤點時,將肥料庫存數量與會計帳冊核對,發現有肥料 庫存短少情事,短少貨款入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 7,565 元。經向被告詢問原因後,被告稱係已銷貨但尚未入 帳,貨款仍由其保管中。次日,被告即將短少之金額入帳。 原告自此指示稽核人員加強稽核,並於107 年3 月12日提早 進行稽查盤點時,發現仍有肥料、套袋、資材庫存短少情事 ,短少金額分別為,肥料部分530,304 元、套袋部分2,200 元、資材部分5,275 元,合計短少537,779 元。經向被告詢 問原因,被告稱其不知,但會處理,惟嗣後遲遲未向原告回 報原因,亦未補足短少之貨款。稽核人員繼於107 年7 月5 日進行稽查盤點,又發現肥料、資材、套袋、紙箱庫存分別 短少554,472 元、39,460元、14,800元、39,140元,合計自 106 年12月26日起已累積短少647,872 元。經向被告詢問, 被告仍稱其不知原因,並於107 年7 月9 日提出報告,推稱 10多年來非僅其一人在賣肥料,不能僅由其一人負責,嗣於 107 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請假,且於107 年8 月 9 日辭職。原告遂依法向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背信及侵占之 告訴(案號:107 年度他字第2573號),並就其違背職務所 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提本件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647,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任職於原告之新埤分部,係每半年一簽之 臨時工,主要工作內容僅係賣肥料或載運肥料至客戶處,並 非管倉,且於每日下班前將賣得肥料之款項交給會計或管理 倉庫之主任,由會計、主任當下確認款項、項目無誤後,亦 由會計、主任等人將資料輸入電腦。又原告於106 年12月26 日稽查時,認有短少款項,在未查明原因之情況下要求被告 賠償,被告為免原告不續約而無工作,只能自行補足短少金 額。此後被告皆謹慎確認「當日」所賣肥料與金額無誤,且 於下班前將當日所賣肥料項目與金額交給主任或會計核對並 輸入電腦。然3 個月後再發生金額問題時,原告又要求被告 負責。實則接觸肥料、資材之人甚多,無論係平日上班時即 至少有2 、3 人在倉庫,且早班值班、假日值班亦係由其他 人員負責,原告未查明原因逕要求被告負責,於理不合。況 原告主張之106 年12月27日起迄107 年7 月5 日止,原告受 有647,872 元之肥料及資材庫存損失,是否金額確實如此, 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且,於106 年12月26日與原告因 盤存表金額之落差而不受原告信任後,被告即已不再負責製 作、稽核盤存表,自無須對原告上揭主張負責。事實上,被 告本無離職意願,惟自107 年3 月後,被告因上開事件,於 工作環境中備受壓力,被告是被迫離職。而原告之主張均未 負舉證責任,且拖了兩年始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拒絕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農會員工,自94年間起即已受僱於原告農 會任職,職務範圍包括農會肥料及資材之銷售,被告有庫存 肥料及資材之第4 、7 號倉庫鑰匙,販售肥料及資材非僅被 告1 人業務,被告曾於106 年3 月29日、106 年12月26日之 肥料及資材庫存表上用印,用印職稱為:經辦,原告嗣於10 6 年12月26日該次盤點中,發現被告製作之盤存表銷貨金額 短缺117,565 元,嗣經命被告補足後,被告如實為之等節,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農會106 年3 月29日肥料盤存 表、資材盤存表、紙箱存貨表、套袋盤存表、106 年12月26 日肥料盤存表、資材盤存表、紙箱存貨表、套袋盤存表、10 7 年3 月12日肥料盤存表、資材盤存表、套袋盤存表、107 年7 月5 日盤存差額統計表及原告農會新埤辦事處平面圖、 打卡紀錄、假日值班表、肥料銷售單、農會付款單(本院卷 第31至46頁、第47至56頁、第57至64頁、第65至68頁、第69 頁、第71頁、第73至94頁、第95頁、第129 至132 頁、第13 3 頁)等可證,上情堪信屬實。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 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迄107 年7 月5 日止,肥料及資材庫
存是否有短少?金額是否為647,872 元?㈡如是,被告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 被告否認原告肥料及資材確有短少,亦否認短少之金額為 647,872 元,原告就此未能詳實舉證,請求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647,872 元,其主張之依據僅為 原證4 表格乙紙( 本院卷第65至67頁,詳第67頁右下角總 金額) ;惟此節全為被告否認,主張,原告上開主張自10 6 年12月27日以後迄至107 年7 月5 日止倉庫盤點結果, 非由兩造會同確認,被告否認其內容為真正。案經本院審 視上開原證4 表格內容,確實僅屬原告自行繕打製作之統 計表乙紙,且其上並未有任何人之署名,遑論內容之真正 係經被告同意者。考諸卷附其餘資料,未有能佐證原告確 實於上揭期間受有如上金額之損失者,即難謂原告已就所 受損害情形為充分舉證,被告上揭所辯,即非無憑,則原 告事實上果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即屬不能證明。 (二) 原告未能明確舉證被告受原告委任之職務範圍,被告是否 應就庫存短少負責,本屬有疑:
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自94年間起於原告農會係擔任倉庫 管理、販賣及經辦盤點、稽核及製作庫存表等職務,自應 就庫存短少及稽核不實情形負責;惟為被告否認,主張, 伊僅係受聘僱於原告農會擔任臨時工,且為每半年一聘, 伊固不否認曾於如原證1 、2 之肥料及資材盤存表上用印 (職務為:經辦;詳本院卷第31至55頁) ,惟此表格係經 被告主管製作並確認內容真正後,方交與伊用印,伊無從 確認表格內容真實性,伊僅負責原告農會零工及肥料、資 材之販售,於有顧客上門消費時,交付肥料或資材與顧客 ,並收取款項,製作收據等紀錄後,即於當日下班時將收 據及現金等一併交由主管收受,伊之職務範圍無法對庫存 短少負責等語。( 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參照) 經查,本 件自原告起訴伊始,迭經本院命原告就被告任職業務範圍 為明確舉證,惟除於審理期間從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書面證 據( 如僱傭契約等) 以資證明兩造約明之被告業務範圍外 ,就原告依卷附資料主張而間接推論被告之如上業務範圍 ,亦認有下列不可採之處:①原告主張,依據原證1 、2 (本院卷第31至55頁) 之肥料及資材盤存表被告於「經辦 」人欄位用印情況以觀,足證被告業務範圍自包含系爭盤
存表之內容稽核及真正,堪證被告有義務管理肥料及資材 庫存數量之正確性云云。然查,就原證2 原告提呈之「紙 箱存貨」表( 按亦屬盤存表內容之一部分;本院卷第51頁 ) 觀之,其上經辦人員為訴外人「謝豐堅」,此有其用印 可證;固上揭盤存表內容大致經辦之人均為被告無訛,惟 既此類表格製作者恆非被告1 人,則原告藉此推論並主張 被告1 人應就全部肥料及資材庫存負管理正確之責,即嫌 跳躍、速斷,而難認與事實相符;②原告固又以原證9 至 10 (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 單據主張,依據該些肥料銷 售單、農會付款單等內容,其上均有被告簽名,足徵,被 告於原告農會確屬負責肥料及資材之承辦人員無訛。就此 被告並未否認。惟經審視該些資料內容,固足以證明此間 業務確屬被告經手無訛,然尚難以證明此類業務於原告機 構僅有被告1 人負擔全責;亦即,經手肥料、資材之銷售 固屬被告業務內容之一無訛,然就肥料及資材等庫存管理 、維護及稽核,是否全屬被告1 人之職責?自未能僅由上 揭單據逕行推論如是。而本件迭據本院曉諭原告應提出足 堪證明106 年12月27日起迄107 年7 月5 日間,被告為唯 一負責原告農會肥料及資材庫存數量之盤點、保管、稽核 業務之相關證據,然始終未見提出,本院自無從生成上揭 期間之肥料、資材庫存數量縱有短少即應由被告1 人負擔 其責之心證。綜上所述,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 告既未能就被告之業務範圍及應負之業務上責任界線為明 確舉證,則被告責任範圍既屬不明,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其 責,自乏所據。
(三) 原告農會倉庫堆放肥料及資材處,非僅被告1 人獨自管理 ,第三人亦可能進出,庫存短少是否僅應責由被告1 人負 責,亦有疑義:
原告又主張,肥料及資材之庫存,均存放於原告農會第4 、7 號2 間倉庫內,且僅被告有該倉庫鑰匙,從而庫存既 有短少,自應由原告負其責任。惟為被告否認,主張,伊 不否認持有上開2 倉庫之鑰匙,惟非僅伊1 人有鑰匙,現 場1 號建物之販賣部內本有存放另把鑰匙,否則如販賣部 架上數量不敷消費者需求,適被告又非值班時,如無其餘 員工可至上開2 倉庫內取貨,豈非原告即無從進行銷售業 務?而既非僅其1 人持有倉庫鑰匙,庫存如有短少,自不 應責由其負責。查原告農會建物現場分布狀況,業據原告 提出現場圖乙紙( 本院卷第71頁,即原證6)為證,兩造對 圖示內容之真正亦無爭執,而自建物分佈狀況以觀,確實 如被告所述,販賣部係於建物第1 號內,並販賣部之西北
隅分別有第4 號、第7 號2 肥料及資材倉庫坐落,並此2 倉庫與第1 號販賣部應在徒步數分鐘內可達之距離內,從 而販賣部如有銷售貨物數量不足情形時,銷售人員會至上 揭2 倉庫拿取庫存以利銷售之情,堪認屬實,且與社會日 常交易狀態並無扞格處。又觀諸原告提呈之員工輪值表( 本院卷第95頁,即原證8),其上確有員工8 人分別輪值假 日肥料及資材銷售記載;則被告上揭所辯,非僅其1 人持 有第4 、7 號2 間倉庫之鑰匙,他人亦可進入該2 倉庫乙 節,亦屬可採。況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詢之及此細節時, 亦據原告自承略以:( 法官問:對被告答辯有何意見?) 針對鑰匙的部分,我們主張第四號跟七號倉庫的鑰匙是只 有原告持有,門市的鑰匙主任及其他工作人員會有,但門 市擺放的肥料數量不多,主要只是作為選擇的依據,如果 門市架上的數量夠的話,就不需要去倉庫拿,但如果數量 不夠的話,還是要去倉庫內取用等語。( 本院卷第145 頁 下方) 益徵,於販賣部產品數量如有不足時,即須由現場 銷售人員至上揭2 倉庫內取貨。而於被告非僅1 人全年36 5 天無休值班情形下,系爭2 倉庫必然有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可以自由進出情形,從而上揭2 倉庫內庫存肥料及資材 之短少,自難僅責由被告1 人負擔全部管理之責。被告上 開所辯,與事實及常情吻合,自屬可採。原告既未能充分 舉證此節,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四) 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首未據原告清晰主張,被告之業務責任範 圍為何?是否就庫存之肥料、資材數量管理之正確性負唯 一責任?則被告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已屬不能證明。繼而 ,自原告主張之106 年12月27日起( 按即原證2 之106 年 12月26日原告農會盤存日期翌日起算;本院卷第47頁) 迄 107 年7 月5 日原告最末盤點日期( 按即原證4 表格盤點 日期;本院卷第65頁) 止,於此約半年期間內,均未有被 告繼續辦理肥料及資材庫存管理、稽核之相關書面證據( 原證3 、4 均未據被告用印) 可參,且原告又主張,自10 6 年12月26日該次之盤點即已發現被告製表後有金額117, 565 元短少嗣並由被告自掏腰包補齊。衡情既原告自106 年12月26日後已對被告是否涉及不法業務侵占心生疑義, 理應以具體方法保留未來可稽核之證據俾究責承辦人員, 詎於原告指摘被告為本件應負責任之人後,竟均未能提出 於此期間被告應負全責之直接證據,從而上揭期間之庫存 短少果否如原告主張之647,872 元?是否僅應責由被告1 人負責?卷附資料亦乏可證基礎。末就倉庫之進入管制爭
議乙節,依原告舉證,並未使本院生成,自始僅被告1 人 得自由進出者,亦難本於被告未否認確實持有系爭2 倉庫 之鑰匙,即令其負擔全部管理之責。從而,本件既未據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庫存肥料 及資材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於其職 管業務上有何可歸責於受僱人即被告之職務上不完全給付 ,甚且就有無確實受有647,872 元之損失,原告亦難謂已 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如上金額,自 無理由,被告本件所辯,自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業就106 年12月26日該次之盤存銷貨金額短少117,565 元 ,坦承其疏失並已負責回填損失,足證被告本應就本件短 少同負其責云云;惟此節業據被告釋明,初係為爭取續聘 而甘受損失已換取工作保留。核其所辯,與常情難謂不符 ,自屬可採,且此部分損失既非本件原告主張之賠償範圍 內事實,自難據此續予推論被告應就上揭647,872 元金額 負責,亦為當然,一併敘明。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47,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所請求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聲明部分,已無所 附麗,請求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