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林筑庭
林妤婕
林美娟
林進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等就被繼 承人林明輝所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林進良就前開不動產於108 年 3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原告嗣於109 年12 月8 日以民事準備狀㈠,追加被告林美娟,並變更上開第一 項聲明為:被告林筑庭、林進良、林妤婕、林美娟就被繼承 人林明輝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林進良就前開不動產於108 年 3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本院卷第301 至 305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上揭規定,所為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除被告林進良外,其餘被告林筑庭、林妤婕及林美娟3 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筑庭積欠伊債務未償還,至今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746,039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告林筑庭、 林進良、林妤婕、林美娟(下合稱被告林筑庭等4 人)之被 繼承人林明輝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 1 至6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林筑庭等4 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林筑庭因積欠上開款項, 恐繼承遺產後遭伊追償,即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僅由被告林 進良單獨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8 年3 月13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又被告林筑庭為林明輝之繼承人,並未 拋棄繼承,卻為脫免伊追償債務,於繼承後與其他繼承人為 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林進良取得,無 償處分其應繼分予被告林進良,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伊 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106 年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7 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及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等實務見解,伊應可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筑庭、林進良、林妤婕、林 美娟等就被繼承人林明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 年2 月1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林進良就前開不動產於108 年 3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進良應將 被繼承人林明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8 年 3 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進良則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本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 記於林明輝名下,故被告4 人於林明輝亡故後協議將上開不 動產改登記與伊,僅係物歸原主,使登記所有權人與事實上 所有權人相符,並無所謂拋棄繼承問題,又繼承權本為身分 權,債務人縱為拋棄,亦不可由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 撤銷權與以撤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餘被告林筑庭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於本件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對被告林筑庭尚有本金746,039 元及利息債權 ,被告林筑庭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明輝前於108 年2 月19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林筑庭等4 人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其等嗣協議由被告林進良繼承而共同取 得系爭遺產,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3 月13 日登記為被告林進良單獨所有等節,除為到場之被告林進 良所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94年度促字第25448 號、95年度促字第1589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09 年7 月15日屏所地一字第10930819300 號函暨檢附之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1日屏登字第29350 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 局109 年7 月28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91306520號函 暨檢附林明輝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09 年12月2 日屏所地四字第10931394600 號函暨檢附 之系爭遺產之電子謄本、公務用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0至31頁、67至115 頁、121 至125 頁、167 至 299 頁),上情堪信為真。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得否 主張撤銷被告林筑庭等4 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訴請 被告林進良應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筑庭等4 人公 同共有?
(二)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而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按,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而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參照),是遺產既係由繼承人 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 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 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 ,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實質上即為 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乃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應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得撤銷之標的,合先說明。 (三) 查被告林筑庭等4 人前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約明將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被告林進良繼承而共同取得,則未取 得繼承系爭遺產之被告所拋棄者,係自身之繼承權、所有 繼承之遺產,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誠屬基於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基此,被告間就共同繼承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 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 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且為被告人格上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 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 故債務人上述拒絕獲得財產利益之行為,自亦不得為撤銷 權標的。又金融機構貸款予債務人時,係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基礎,自不包括債務人被繼承人之資力在內 ,從而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林筑庭之被繼 承人財產之期待,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至原告固援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106 年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意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及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 、7 號等為據,主張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亦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標的云云,惟上 開見解對本院尚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 銷被告林筑庭、林進良、林妤婕、林美娟等就被繼承人林 明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 年2 月19日所為之分割 協議及被告林進良就前開不動產於108 年3 月13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林進良應將被繼承人林 明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8 年3 月13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 林進良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本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 記於林明輝名下,被告4 人本件所為,僅係將上開不動產 物歸原主,改登記回復予事實上所有權人名下,故本件並 無所謂被告4 人拋棄繼承之抗辯部分;查本件縱認被告林 進良上揭抗辯為真,被告4 人於被繼承人林明輝死亡後所 繼承者,仍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名義上」處分權,亦 即,其等4 人仍可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承認為被告林進良獨 有,以及是否同意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進良1 人而居於處分 權利人地位,則被告4 人所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乃 具實質內容而為被繼承人之財產,惟無論該權利內容究竟 為何,既專屬於繼承人一身而具身分權性質並不得由原告 本於債權人地位就其行使撤銷權,已說明如上,本件原告 之訴本無理由,即毋庸由本院續與探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真正所有權究竟誰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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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面積(單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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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83.6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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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市○○段0 ○號建物 │ │ 全部 │
│ │(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廣興18│ │ │
│ │-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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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3,642.01 │ 3/8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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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4,291.07 │ 3/8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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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456.37 │ 3/8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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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061.42 │ 3/8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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