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5號
PTDV,109,訴,165,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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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江政武 
訴訟代理人 蔡尚珍 
被   告 曾邱金釵(即曾典之繼承人)

      黃陳淑絹(即曾典之繼承人)

      陳耀昌(即曾典之繼承人)

      陳淑錦(即曾典之繼承人)

      陳藍鳳雪(即曾典之繼承人)

      邱陳淑慧(即曾典之繼承人)

      陳耀裕(即曾典之繼承人)

      陳耀堅(即曾典之繼承人)

      陳淑瓊(即曾典之繼承人)

      陳敏萍(即曾典之繼承人)

      陳愼萍(即曾典之繼承人)

      陳俊鴻(即曾典之繼承人)

      陳雅萍(即曾典之繼承人)

      陳妙貞(即曾典之繼承人)

      陳虹君(即曾典之繼承人)

      陳虹如(即曾典之繼承人)

      李秀蘭(即曾典之繼承人)

      李秀珠(即曾典之繼承人)

      李秀菊(即曾典之繼承人)

      李清和(即曾典之繼承人)

      曾榮坤(即曾典之繼承人)

      曾月緣(即曾典之繼承人)


      曾榮振(即曾典之繼承人)

      曾瀚葦(即曾典之繼承人)

      曾建翔(即曾典之繼承人)

 樓曾莉婷(即曾典之繼承人)國外公示送達


      曾銘煌(即曾典之繼承人)


      曾銘華(即曾典之繼承人)

      曾蕙錦(即曾典之繼承人)

      曾蕙琴(即曾典之繼承人)

      曾清富(即曾典之繼承人)

      曾喜球(即曾典之繼承人)

      曾有生(即曾典之繼承人)

      曾許彩霞(即曾鎮之繼承人)

      馮曾採引(即曾鎮之繼承人)

      劉素蘭(即曾鎮之繼承人)

      劉坤福(即曾鎮之繼承人)

      劉坤吉(即曾鎮之繼承人)

      劉季銨(即曾鎮之繼承人)

      劉坤圖(即曾鎮之繼承人)

      曾文全(即曾鎮之繼承人)

      曾美嬌(即曾鎮之繼承人)

      曾書瑋(即曾鎮之繼承人)

      曾雪萍(即曾鎮之繼承人)

      潘偉誠(即曾鎮之繼承人)

      潘偉哲(即曾鎮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潘裕文(即曾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典之繼承人即被告曾邱金釵、黃陳淑絹、陳耀昌、陳淑錦、陳藍鳳雪、邱陳淑慧、陳耀裕、陳耀堅、陳淑瓊、陳敏萍、陳慎萍、陳俊鴻、陳雅萍、陳妙貞、陳虹君、陳虹如、李秀蘭、李秀珠、李秀菊、李清和、曾榮坤、曾月緣、曾榮振、曾瀚葦、曾建翔、曾莉婷、曾銘煌、曾銘華、曾蕙錦、曾蕙琴、曾清富、曾喜球、曾有生,應就被繼承人曾典所遺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曾鎮之繼承人即被告曾許彩霞、馮曾採引、劉素蘭、劉坤福、劉坤吉、劉季銨、劉坤圖、曾文全、曾美嬌、潘裕文、曾書瑋、曾雪萍、潘偉誠、潘偉哲,應就被繼承人曾鎮所遺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二項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被告均應將前二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83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核 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833-1 條規定, 將訴外人曾典、訴外人曾鎮列為為被告請求塗銷屏東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權利範圍 1/3 之地上權登記,惟因訴外人曾典、曾鎮分別業於本件繫 屬前即民國60年1 月25日、60年2 月8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 附卷可稽,原告遂於109 年6 月19日具狀變更被告為訴外人 曾典、訴外人曾鎮之繼承人即被告曾秋金釵等47人,核原告 所為,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訴 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全部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3 ),訴 外人曾典、曾鎮等人於40年間登記地上權,今其上無建築物 亦無其他工作物,顯然地上權人未行使其權利,而該地上權 登記非但未能促進土地利用,又因該土地之地上權為不定期 限契約,對於土地所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今該地號之土地 上空無一物,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99年2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應予終止地上權。又 該地上權在40年時由被告數人登記,依民法99年8 月3 日修 正第840 條及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476號令規定,請求單 獨塗銷登記。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請求,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 況等情形,定期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即曾典之繼承人曾邱金釵、黃陳淑絹、陳耀昌、陳淑 錦、陳藍鳳雪、邱陳淑慧、陳耀裕、陳耀堅、陳淑瓊、陳 敏萍、陳慎萍、陳俊鴻、陳雅萍、陳妙貞、陳虹君、陳虹 如、李秀蘭、李秀珠、李秀菊、李清和、曾榮坤、曾月緣



、曾榮振、曾瀚葦、曾建翔、曾莉婷、曾銘煌、曾銘華、 曾蕙錦、曾蕙琴、曾清富、曾喜球、曾有生,就系爭土地 ,於38年間以屏登字第000632號收件、登記日期為40年9 月18日,設定權利人為曾典、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地上權 登記塗銷。
㈡、被告即曾鎮之繼承人曾許彩霞、馮曾採引、劉素蘭、劉坤 福、劉坤吉、劉季銨、劉坤圖、曾文全、曾美嬌、潘裕文 、曾書瑋、曾雪萍、潘偉誠、潘偉哲就系爭土地,於38年 間以屏登字第000632號收件、登記日期為40年9 月18日, 設定權利人為曾鎮、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存續期間 為不定期之地上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地上權登記塗銷 。
二、被告全部均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 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本件系爭兩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上有訴外人曾 典、曾鎭設定之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而曾典、曾鎭皆 已死亡,其繼承人如當事人欄所示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及除戶 謄本等在卷可查,可信真實。又原告到庭主張:系爭土地 地上權設定已超過20年,土地上也沒有任何地上物,故設 定地上權的目的已不存在等事實,並據提出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而被告全部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本院依首開法律規定,斟酌系爭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及地上物已不存在等情形,認為原設定地上權目 的確已消滅。
㈢、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 承登記,並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地上權設定契約,且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為合法有據,可得採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
│土地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事項 │
├──────┼─────┼───────────────┤
│屏東縣九如鄉│曾典、曾鎮│登記次序:0007 │
│九仁段577-2 │ │收件年期:38年 │
│地號 │ │登記日期:40年9 月18日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 │ │設定權利範圍:296.67平方公尺 │
│ │ │證明書字號:屏東他字第000267號│
│ │ │其他登記事項:與登記次序7 、7 │
│ │ │之2 、7 之5 至7 之8 公同共有全│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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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