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0號
PTDV,109,簡上,10,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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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蘇茂村 
訴訟代理人 蘇林美淑
被 上訴 人 楊文雅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9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 其新台幣(下同)12萬2,740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給付其34萬5,839 元。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同一車禍事故所衍生之爭議,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 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 5 時22分許,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台17線省道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該路257 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前方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 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足踝挫傷、左肩扭傷、下背 拉傷及腰椎骨折併滑脫之傷害,並致伊原有之頸、胸椎硬膜 瘤產生脊髓病變。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 年 之復健費用及慰撫金,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 賠償伊36萬572 元本息確定。伊因上開事故所致中樞神經損 傷遺存長期症狀,雖經上開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 年間之復健費用,惟嗣後伊之復健超過5 年,自107 年12月 14日起至108 年1 月8 日止,共支出復健費用1,140 元,且 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於108 年1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該狀況終身難 以康復,須再長期復健及繼續追蹤治療5 年,按每週復健費 用360 元(含掛號費110 元及復健費250 元),暨伊每3 個



月需往返高雄長庚醫院領藥之交通費用1,400 元計算,5 年 間之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用共12萬1,600 元。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支出之復健費用1,140 元 及此後5 年內須支出之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用12萬1,600 元, 合計12萬2,740 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萬2,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伊已依 確定判決如數賠償上訴人,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與 上開事故無關,伊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其於本院補充略以:關於伊於原審請求之5 年 間復健費用,係自108 年1 月9 日起算,此前伊已支出之復 健費用應改為1,030 元(不含108 年1 月9 日支出之110 元 )。又伊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之後遺症,於109 年7 月15日 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4萬5, 339 元,且需他人全日看護67日,按每日1,500 元計算,共 10萬500 元,二者合計34萬5,839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 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萬5,839 元,及自109 年7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與 上開事故無關,上訴人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前 案訴訟中高雄長庚醫院於102 年12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早已記載上訴人須長期復健約5 年時間及後續長時間追蹤 治療,上訴人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有本件損害,惟上訴人直至 108 年1 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9 年7 月間始為追加 請求,其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其次,上開事故之發生,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兩造各有50% 之過失責任,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50 % 之賠償金額。再者,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得對伊請求之損 害賠償,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復起訴再為本件之請求,如 非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等語,並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下午5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台17線省道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257 公里處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前方上訴人所 騎乘之腳踏車,致上訴人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足踝挫 傷、左肩扭傷、下背拉傷及腰椎骨折併滑脫之傷害,並致上 訴人原有之頸、胸椎硬膜瘤產生脊髓病變,嗣上訴人以此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在輔英醫院、安泰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 醫療費用各8,038 元、1 萬2,702 元、12萬7,584 元、看護 費用8 萬8,800 元、往返高雄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2 萬3,80 0 元、醫療器材費用1 萬6,750 元、腳踏車修理費用5,2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60萬元,合計88萬2,874 元 ,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在輔英醫院、安泰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各2, 038 元、1 萬2,702 元、12萬7,584 元、看護費用8 萬8,80 0 元、交通費用2 萬2,400 元、醫療器材費用1 萬6,750 元 及慰撫金40萬元,合計67萬274 元,並認定上訴人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40% ,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40% ,並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11萬1,457 元,判命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給付上訴人29萬707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已支出之復健、交通費 用6 萬2,148 元,及自102 年9 月13日起5 年間至安泰醫院 之復健、交通費用20萬6,400 元,暨至高雄長庚醫院之治療 、交通費用10萬2,78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損害額除第一審認定 之67萬274 元外,尚有第二審追加部分上訴人所支出之復健 及交通費用6 萬2,148 元,及自102 年9 月13日起5 年間至 安泰醫院之復健及交通費用20萬6,400 元,暨102 年9 月23 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2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 醫療費用1,035 元、交通費用4,200 元,合計27萬3,783 元 ,並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50% ,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 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50% ,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 ,共判決被上訴人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上訴人36萬572 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六、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受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㈡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與上開事故上訴人所生傷勢有 無因果關係?㈢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 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 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 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 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 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 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 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 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 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0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與前 案確定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原因事實雖均為99 年12月16日發生之上開事故,惟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係 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108 年1 月8 日間已支出之復健費用 ,及自108 年1 月9 日起5 年間之復健、交通費用,暨上訴 人於109 年7 月1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手術之醫療費用 及看護費用,此與上訴人在前案確定判決所請求項目之期間 不同,應認上訴人在前案係就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為一部請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在本件所為請求 ,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尚無被上訴人所稱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均係因其於上開事故 受傷所產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 字第1457號意旨參照判決)。查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已就 :㈠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是否僅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本身疾病而主張不負侵權行為責



任?㈢上訴人本身疾病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原因力存在?等 爭點為辯論,經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據其以101 年12月 28日函復結果略以:「蘇君因持續性疼痛、下肢水腫無力及 嚴重跛行至本院就診,經診斷為頸、胸椎硬膜瘤併脊髓病變 、腰椎骨折併滑脫,接受頸、胸椎椎管內腫瘤移除手術,及 腰椎減壓及內固定融合術,並持續於門診追蹤及進行復健治 療,其上述病症可能與其於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 之病情有關」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第212 頁),並參酌上訴人之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而認定:上 訴人之傷勢,並非僅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而已,且上訴人腰 椎骨折併滑脫及脊髓病變,應係車禍當時受撞擊所致,且上 訴人之頸、胸椎硬膜瘤固為其本身疾病,惟因上訴人騎機車 自後追撞之外力撞擊,以致脊髓病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 不得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且查無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 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⒉原審就高雄長庚醫院於108 年1 月8 日所載診斷內容,是否 為上訴人於上開事故所造成之病症,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據 其函復略以:……蘇君99年9 月29日至安泰醫院復健科門診 記載:下背痛併雙下肢麻痛三個月,且左肩痛多年,嗣於同 年12月16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腳踏車 車禍,頭部撞及曾發生短暫意識昏迷、嘔吐兩次,診斷為腦 震盪及左手腕、左足踝挫傷,但未提及頭、頸、背部撞及或 頸、背部疼痛,經理學檢查結果顯示病人四肢活動力正常、 且頸、背部無瘀青或撞擊痕跡,神經學檢查亦記載為Intact ,即完全正常,職此,本院診斷書所載之病徵尚難認定與99 年12月16日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頁) 。本院就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12月28日函復內容,與其函復 原審之內容似有不同一節,再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據其 函復略以:「……本院記載治療之『頸、胸椎脊隨病變』、 『腰椎骨折併滑脫』,皆有可能是外傷所致,且依照就醫時 序,與輔英附設醫院住院之病情相關。唯是否於99年12月16 車禍所致,依目前所附資料,可能有頸、背之頓傷,但其病 歷記載內容尚有前後不一之處,尚乞前院(輔英大學附設醫 院)協助釐清事實……」等語。本院復就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安泰醫院之治療、復健及至高雄長庚醫院之手術 治療,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之關 聯,以及上訴人至高雄長庚醫院所為上開手術治療之必要性 ,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據其函復略以:「99年12月16日 ……發生之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根據安泰醫院病歷,病患



術後遵照醫囑長期復健治療,是針對上開所述傷害的復健治 療無誤。根據本院病歷,自108 年9 月3 日就診表示下肢酸 麻無力加重,經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是『腰椎第2-4 節狹窄滑 脫症』,這是上開手術傷害治療後之長期合併症,故109 年 7 月16日於本院之手術,是針對該次傷害之後續長期合併症 治療,僅有間接關係。……109 年7 月16日翻修手術,…整 體目標在於保存目前現有尚存的神經功能,減少疼痛,增加 活動力,增進生活品質」等語。關於上訴人腰椎骨折併滑脫 及脊髓病變與上開事故有關一節,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之拘束,已如前述,則就上開鑑定結果參互以觀,堪認上 訴人就其頸、胸椎脊髓病變、腰椎骨折併滑脫等症狀,於安 泰醫院所為之復健及至高雄長庚醫院領藥之醫藥費用、交通 費用,與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則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賠償之損害,即難謂與上開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 分之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詳如下述)。惟關於109 年 7 月6 日上訴人在高雄長庚醫院之手術,係因上訴人因上開 事故所受傷勢之後續長期合併症治療,醫學上僅能認為有間 接關係,自難認上訴人於109 年7 月6 日所受手術治療與上 開事故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於109 年7 月1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及看護 費用共34萬5,839 元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知 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 之必要,故只要被害人之健康或身體權等法益受有不法侵害 ,並認為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即可請求加害人損 害賠償,至於請求權人是否確知應填補之醫療費用、勞動能 力之喪失或減少,以及生活需要之增加等損害數額或具體範 圍,並不妨害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及被害人請求 權之行使,自不以確知損害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下午5 時22分許,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兩足踝挫傷、左肩扭傷、下背拉傷及腰椎骨折 併滑脫之傷害,並致上訴人原有之頸、胸椎硬膜瘤產生脊髓 病變,經本院於前案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開 傷勢與上開事故有因果關係,有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前案訴 訟中復提出高雄長庚醫院於102 年12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病患因中樞神經損傷遺存長期症狀, 經超過壹年以上治療,仍遺存長期下背痛,下肢酸麻,雙下



肢肌力缺損致行動不便,脊柱活動能力下降,此症狀終身難 以康復,建議長期助行器或輪椅代步以及背架使用,依照過 去臨床經驗,需長期復健約五年時間,並後續長時間追蹤治 療」等語,已有終身難以康復及長時間追蹤治療等內容,堪 認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12月3 日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亦知將來仍須長時間追蹤治療,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上訴人雖稱其經5 年復健治療後 ,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8 年1 月8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始知 需再5 年之復健,本件損害應至斯時始底定云云,惟高雄長 庚醫院於102 年12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有需後續長時 間追蹤治療之記載,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已知悉受有損害及 需後續長期治療之事實,非不能於前案查明當時預估治療之 期間及費用,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難謂本件 損害於108 年1 月8 日始底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 採。從而,上訴人遲至108 年1 月1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108 年1 月8 日止之 復健費用,及此後5 年之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用,共12萬2,74 0 元,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損害,既為無理由,則關於爭點㈣部分即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12萬2,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34萬5,839 元,及自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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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