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9年度,2號
PTDV,109,破,2,2021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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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代 理 人 謝念錦 
相 對 人 余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昭蓉破產。
選任蔡秋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新台幣(下同)2,141 萬4,37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4 4 萬5,892 元,及其利息,且相對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5 9 萬1,419 元,足以組成破產財團,則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 ,且負債大於資產,無清償實力而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 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惟關於伊 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2萬6, 915 元部分,伊僅為要保人,受益人為伊姐余珍如,被保險 人為伊子陳彥儒,且由伊姪女江薇君繳納保險費,不應列入 破產財團,關於宣告伊破產,請本院依法辦理等語。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法第1 條、第57條及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 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 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 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 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 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 分之3 。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 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 條



第1 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 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 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 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 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 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最 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481 號、108 年台上字第1874號、10 9 年台上字第1332號裁判意旨)。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 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若「要 保人」破產後,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之終止權由破產 管理人行使,即使受益人非要保人本人,亦不影響前開終止 權之行使。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輾轉受讓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對相 對人之債權,截至109 年4 月20日止,相對人尚積欠2,141 萬4,37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相對人尚負欠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244 萬5,892 元及其利息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3319 、12756 號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 通知)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5 、235-241 頁),自堪信為實在。
㈡查相對人於108 年間有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61元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119 元之財產,有相 對人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頁),且相對人於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34萬445 元,於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 萬7,230 元,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2萬6,334 元,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2萬6,915 元,合計159 萬924 元之事實,有上開保險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 、109-111 、119-121 、231 頁),依上開說明,上開保單 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即相對人所享有之權利,應列入相對人 之破產財團,則相對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所有財產價額即為 159 萬1,104 元。
㈢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 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 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則視為財團費 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無 受其扶養之必要,參酌臺灣省110 年最低生活費用為每月12 ,388元,且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以此計算相對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1萬8,912 元,另審酌依目前破產實務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 至10萬元不等,倘以10萬元計算, 則破產團費用合計應為41萬8,912 元。是相對人之破產財團 財產價額為159 萬1,104 元,用以清償前述破產財團費用41 萬8,912 元,尚有剩餘,而有破產實益,則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蔡秋聰律師登 錄於屏東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其經本院徵詢後,蔡秋聰 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75 頁),是以蔡秋聰律師之資 格及經歷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 蔡秋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六、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 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 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 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 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七、依破產法第63條、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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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