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44號
PTDV,109,消債職聲免,44,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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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伍瑞全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郭俊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瑞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伍瑞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 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08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 本院於109 年9 月21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每月 領有殘障補助5,065 元,有領取補助影本可參,並領有扶養 費6,000 元,且聲請人108 年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 東港區漁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亦經本院調取其 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 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11,065元(計算式:5,065 +6,000 = 11,06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即15,94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基上,聲請人於開 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剩餘 ,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㈢、其次,聲請人名下固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考,惟經本院函詢上開公司,其中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無保單解約金且未見其保 單資料有何保單質借支註記,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回覆僅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有上開公司陳報狀 可稽,足認聲請人確無其他有效保險未陳報,亦難認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中有保單質借及隱匿保單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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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