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91號
原 告 池弘志
被 告 LIAUW SIAU FUNG(中文名:廖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 造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10日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同 年10月2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詎料被告來臺後,於92年間 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從未返臺或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足見被 告全無與原告共同婚姻之意思,實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且兩造實際上確實已長期分居歷時17年之久,有難以 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而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 造於90年9 月10日結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 來臺後亦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住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準據法 。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尼文結婚證書 暨其中譯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 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1年3 月6 日間出境我國後 至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9 月18日移署資字第 1090096274號函足稽(見卷第12至14頁),並經證人章淑玲
、邱亮煇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 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0年9 月10日與 原告結婚,於91年3 月6 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來臺與原 告共營婚姻生活,亦對原告全無聞問,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 ,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 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