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17號
PTDV,109,婚,11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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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戴美燕 



被   告 蔡亞庸即PRATHUEANG CHAIYAY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 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6 日結婚,於同年12月28日辦理結 婚登記,婚後初期感情尚融洽,詎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後,於91年1 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仍 音訊全無,無法與被告聯繫,兩造迄今已分居長達19年餘, 足見被告已全無與原告共同婚姻之意思,實屬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業已生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泰國人,兩造 於90年11月6 日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則依上開規 定,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 律為準據法。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證 明書、結婚登記之中譯文版、英文版及泰文版為證,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查無任何被告之入出境或



年籍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6 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90 062685號函在卷足稽(見卷第21頁),並經證人莊春花到庭 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 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與原告婚後雖曾入 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嗣於91年間無故離家後,迄今未 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亦無任何入出境資料,迄今已19年餘未 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亦對隻身在臺之原告毫無聞問,並斷 絕與原告之聯繫,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 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 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 項之 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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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