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辜明芳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辜明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7,000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 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77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辜明芳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任遺產管理人後,業已完成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 9 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 債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 事務,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度司執 字第20869 號案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 分公司執行中,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 規費收據、本院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民事裁定、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 件收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9 年度司繼字第772 號、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 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辜明芳遺產之過程,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 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 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 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 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 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 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等一切情狀,本件聲請人得請求 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辜明芳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
27,000元【計算式:25,000元+1,000 元(109 年度司家催 字第40號聲請費用)+255 元(申請相關戶籍謄本)+20元 (申請土地謄本)《仟元以下無條件進入》】。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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