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葉宥杰
相 對 人 李曼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曼勝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09 年1 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0萬 元,借款期間為自108 年10月28日起至110 年10月27日止, 還本付息方式為每月僅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有利 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 自109 年8 月28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曼勝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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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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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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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內埔鄉 │文化│ │667-2 │ │0 │0 │71.9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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