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7號
PTDV,109,司家聲,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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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貝珊 

      周宏洺 



相 對 人 周郭𦕎 

      周春吉 

      周勝一 


      蘇紘加 

      蘇柄魁 

      蘇高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郭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参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相對人周春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参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相對人周勝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参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相對人蘇炳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相對人高巧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相對人蘇紘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7 號民事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再 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復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案件已 於108 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519元,又 補繳95,865元,合計154,384 元,上開費用聲請人提出收據 影本附卷可證。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比例負擔, 即周郭𦕎周春吉周勝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730元( 計算式:154,384 元×1/6 =25,730元,元以下不計入); 相對人蘇柄魁蘇高巧蘇紘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576 元(計算式:154,384 元×1/18=8,576 元,元以下不計入 );另聲請人2 人原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730元,經本院依 職權調整,將上開計算方式所不足金額由聲請人負擔,是聲 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5,733元,併此敘明。據此,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附表: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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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負擔比例│應負擔之數額(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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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貝珊 │1/6 │25,733元 │
│ │ │ │
├───────┼────┼─────────────┤
周宏洺 │1/6 │25,733元 │
│ │ │ │
├───────┼────┼─────────────┤
周郭𦕎 │1/6 │25,730元 │
├───────┼────┼─────────────┤
周春吉 │1/6 │25,730元 │
│ │ │ │
├───────┼────┼─────────────┤
周勝一 │1/6 │25,730元 │
├───────┼────┼─────────────┤
蘇柄魁 │1/18 │8,576元 │
├───────┼────┼─────────────┤
蘇高巧 │1/18 │8,576元 │
├───────┼────┼─────────────┤
蘇紘加 │1/18 │8,5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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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