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90號
PTDV,109,司家他,90,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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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許永進 

相 對 人 張銀葉 


      許瓊文 
(即許永志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婷 
(即許永志之承受訴訟人)
      許永聖 
(即許永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永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瓊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雅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永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銀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定有明文,且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加



徵10分之1 。再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亦定有明文。又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 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0 號 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53 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即聲請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之聲 明為:⒈相對人即被告張銀葉應給付新臺幣545,000 元,即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許福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 被繼承人許福義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原告及被告 張銀葉許永志許瓊文許雅婷許永聖各依1/6 比例分 配。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事件經本院10 8 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⒈被告張銀葉應給付新台 幣29萬1,94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許福義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原告與被告許瓊文、許 雅婷、許永聖須協同就被繼承人許永志,就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108 年8 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 同共有22/138),同段517 地號土地,於108 年8 月13日之 繼承登記(公同共有957/6248),同段520 地號土地,於10 8 年8 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全部),同段520-2 地 號土地,於108 年8 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全部), 同段520-3 地號土地,於108 年8 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 共有全部),同段522 地號土地,於108 年8 月13日之繼承 登記(公同共有全部),同段723 、724 地號土地,均於10 8 年8 月13日之繼承登記(均公同共有全部),協同辦理繼 承登記。⒋被繼承人許福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 比例負擔。復查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聲請 人⒈部分請求係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而起訴,其訴 之目的乃在於追列上開標的為遺產範圍,其數聲明之最終目 的均在實現其對遺產之繼承權,故應按遺產之價額,按其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聲請人起訴主 張之遺產範圍應為12,441,196元【計算式:545,000 元+11 ,896,196元(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價值 計之)】本件聲請人於起訴主張其為6 分之1 ,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073,533 元(計算 式:12,441,196元×1/6 =2,073,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3,533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592元,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分比例負 擔,即許瓊文許雅婷許永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98 元(計算式:21,592元×5/24=4,4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銀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99 元(計算式:21,592 元×4/24=3,5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原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4,498 元,經本院依職權調整,將上開計算方 式所不足金額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499 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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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