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8號
PTDV,109,勞訴,28,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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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吳亮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鄧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民國 109年4月20日具狀,以原告已於104年9月29日退休,變更起 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所為上開撤回聲請,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63年5 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於85年間調至屏東縣滿洲 加油站擔任加油站站長,並於104 年9 月29日退休。伊任職 滿洲加油站期間,該站實施一班制,加油站營業時間自6 時 45分至19時30分,因該站設有值夜制度,伊從事值夜期間為 19時30分至翌日6 時45分,由被告發給值夜費每小時新臺幣 (下同)40元。惟伊近期即退休後,始知悉被告未主動就值 夜給予補休,亦未將值夜費計入每月提撥退休金之薪資內, 致伊受有未補休及短少退休金計算之損失。
㈡、依內政部74年12月4 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釋事業 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值夜(下稱系爭應行 注意事項)應給予適當之休息,及內政部74年5 月4 日(74 )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工作時間包含待命時間在內。伊 於104 年3 月10日至9 月份間值夜次數,合計104 次,依每 次值夜需補休6 小時計算,原告當時月薪為7 萬0,718 元, 時薪為294.66元(計算式:7 萬0,718 元÷30日÷24小時= 294.66元),故值夜後需補休6 小時,然因被告未給予補休



自應以給付加班費方式計算,即為每次值夜應給付之金額為 1,767.96元(計算式:294.66元×6 小時=1,768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值夜未給予補休改發加班費之金額為18萬 3,872 元(計算式:1,768 元×104 次=18萬3,872 元)。 又值夜未給予補休應給付加班費,此項加班費係具有勞務對 價性之經常性給與,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所定工資,惟被告給付伊退休金時,並未將值夜未給予 補休應給付之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所領退休金短 少124 萬6,440 元。
㈢、值夜費每小時40元,值夜一次11小時,伊每月值夜16次,且 屬經常性、相對性之報酬,應屬工資,並應按月依報酬以6% 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自94年7 月 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補提繳上開值夜費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計123 個月,依每月432 元計算(計算式450 元 ×值夜16次=7200元,7200元×6%=432 元),合計5 萬3, 136 元(123 個月×432 元=5 萬3,136 元)。㈣、基上,爰依勞基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給付原告加班 費18萬3,872 元及補發退休金差額124 萬6,440 元,計143 萬0,312 元,並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補提撥值夜費部分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 123 個月,依每月提撥432 元,計5 萬3,136 元。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向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主張夜點費性質屬工 資,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告給 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 訴字第84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 稱前案給付退休金差額確定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值夜應給 予補休而未給予應換發加班費差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與原告前案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皆屬依勞基法規定 向伊請求退休金差額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況伊僅以本薪計 算加班費與退休金,係為前案給付退休金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且為原告所知之事實,惟原告仍未在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主張加班費差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認本案 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㈡、值夜與加班應屬不同之概念,因值夜工作內容具有「待命戒 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性質,依內政部 74年12月4 日(74 )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之意旨,勞工從



事值夜工作,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故原告即使從事值夜工 作,仍與延長工作時間所稱之加班不同。且原告所從事之值 夜工作除了遭遇緊急事故需配合伊公司規定辦理外,並無其 他實質上的例行待辦事項,顯較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 1 點所例示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 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性」負擔更輕,況就值夜 一事,係經原告要求與爭取,值夜立意為開設一方便之門, 針對家住較為偏遠地區之員工,提供其就寢過夜之場所,同 時給予值夜津貼。原告不僅明知悉值夜之意義與內容而同意 ,甚至主動表示願意值夜。值夜對其而言,工作不僅無危險 性,且不致使其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而伊亦特 在站上備有桌椅、棉被床鋪、衛浴間及盥洗用品、電鍋與電 視等設備,使值夜員工得直接在站上住宿一晚,免卻其舟車 勞頓之辛勞。故該值夜其實其乃伊為免原告舟車勞頓所給予 恩惠性措施,原告從事本件值夜工作顯非具有使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之加班性質。復以,兩造間就此值夜制度未另給予補 休,原告可在值夜時段自行調整休息時間之情形歷時已久, 原告均未曾提出任何異議,顯已默示與伊達成值夜時段如何 安排休息時間的合意,符合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與上開 函示的要旨。
㈢、退步言之,伊歷年給付原告薪資與加班費皆未將值夜補休未 補休之時數納入加班費給付之基礎已行之有年,原告皆未有 任何異議,顯見兩造就工資與加班費的給付方式與計算基礎 默示達成合意。又原告於104 年3 月至104 年9 月間之月薪 為7 萬0,718 元,而現行勞動部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3,800 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8 元,若以原告主張其於 104 年5 月值夜達17次,累計102 小時,則即使以該基本工 資為基準,加計102 小時的加班費予原告1 萬6,116 元(計 算式:基本工資158 元×102 小時),原告所領取之月薪顯 高於上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上開加班費用,故伊未另外給付 加班費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虞。
㈣、關於值夜費補提撥退休金部分,依上開值日(夜)應行注意 事項,於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 「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之工作,非屬正常工作內容與時間之 延伸,不得請領加班費。況值夜費必實際值夜者方得請領, 未具有常態性,且原告所從事之值夜工作內容非屬正常工作 內容之延伸,不得併入平均工資按退休金條例每月提繳工資 。退步言,原告請求提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2 月間之退 休金請求權利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值夜費金額應為3,00 8 元(值夜費金額總計5 萬0,130 元×6%=3,008元)。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㈠、原告自63年5 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85年間調至屏東 縣滿洲加油站擔任加油站站長,並於104 年9 月29日退休。㈡、原告任職滿洲加油站期間,該站實施一班制,該加油站營業 時間自6 時45分至19時30分,因該站設有值夜制度,故原告 值夜期間為19時30分至翌日6 時45分,被告有發給值夜費每 小時40元,惟被告未就值夜給予補休,亦未將值夜費每小時 40元計入每月提撥退休金之薪資內。
㈢、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主張夜點費性質 為工資,而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 被告給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經前案給付退休金差額確 定判決判定原告勝訴確定。
㈣、原告復以被告值夜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告 給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橋 勞簡字第13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勞簡上字第1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㈤、原告所從事之值夜時間並無其他實質上的例行待辦與待命事 項,被告亦未曾在原告值夜期間有何指揮監督之情事。被告 有在加油站上備有桌椅、棉被床鋪、衛浴間、電鍋與電視等 設備,使值夜員工得直接在站上住宿、休息一晚。㈥、若原告主張值夜應補休而被告未給予補休應給付加班費有理 由,則給付加班費計算式為: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至9 月 份間值夜次數,合計104 次,依每次值夜需補休6 小時計算 ,原告當時月薪為7 萬0,718 元,時薪為294.66元(計算式 :7 萬0,718 元÷30日÷24小時=294.66元),值夜後需補 休6 小時即為每次值夜應給付之金額為1,767.96元(計算式 :294.66元×6 小時=1,7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值 夜未給予補休改發加班費之金額為18萬3,872 元(計算式: 1,768 元×104 次=18萬3,872 元);及被告給付退休金未 將此值夜未補休改發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所領 退休金金額短少124 萬6,440 元,另被告亦未將值夜費每次 450 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自94年7 月 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補提繳上開值夜未補休加班費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123 個月,依每月432 元計算,合 計5 萬3,136 元。
㈦、原告值夜,被告未給予補休,但原告2 天值夜後,會有3 天 輪休,輪休原告可領薪資,且原告任職之滿州加油站與中油 其他輪班制之上班情形不同,原告滿州加油站值夜處所、時



間,該時段地點被告並無營業,被告有給予原告值夜費及夜 點費;其他三班輪制處所晚上有營業,中油僅給予夜點費, 未給值班費。
㈧、原告時薪約為294.66元,平日上班8 小時領取薪資為2,357 元;原告值班一夜已有領取夜點費400 元、值夜費11 小 時 共440 元(40元×11小時)。若原告主張值夜未給補休應給 付加班費6 小時共1,768 元,則值夜一夜共可領得之金額為 2,608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值夜補休加班費6 小時,且因此未將此 6 小時補休加班費計入退休金基數致短少給付退休金,又未 將值夜費按月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值 夜被告應給予補休未給予,應發給6 小時加班費共18萬3,87 2 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上開補休加班費計入 平均工資內,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是否已為前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若為否定,則被告應補足其退休金短少之124 萬6,440 元,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被告94年7 月1 日至10 4 年9 月29日值夜費每小時40元(一次值夜440 元)未併入 每月勞退提繳工資計算,應賠償其5 萬3,136 元,是否有理 ?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值夜被告應給予補休未給予,應補給6 小時加班費 共18萬3,872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其值夜時間為待命時間即工作時間且被告依法應 給予補休,並提出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釋之系 爭應行注意事項為及內政部74年5 月4 日(74)台內勞字第 31 0835 號函釋證。但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亦明文規定但經勞 工同意而不妨礙其正常工作者,不在此限。另待命時間我國 現行法律並未有明文定義,上開函釋僅說明待命時間應為工 作時間,是本院自應就被告值夜未給予補休是否經勞工同意 ,及待命時間之性質及法律效果予以探討。惟查: ⑴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固規定被告應給予補休,然亦規定 「得勞工同意而不妨礙其正常工作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公 司曾於80年5 月3 日發文給各單位,並副本給石油工會第二 分會,就值夜人員以彈性上班方式予以補休(或免除補休) ,由各單位自行斟酌辦理,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營業總處80年5 月3 日(80)人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被告復於103 年12月9 日將經台北 市政府103 年111516月28日核備之工作規則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給原告任職之高雄營業處滿洲加油站(見本院卷二第11頁



至101 頁),原告為該站站長,且該站包含原告在內只有2 名員工,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0頁),而該工作 規則第57條即明定:工作人員值日(夜) 之補休依值日(夜 ) 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原告顯早已知悉值日(夜) 有另 給予補休之可能。原告陳稱其始終不曾知悉被告應給予補休 ,不知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⑵再原告就其值夜,被告未給予補休,但原告2 天值夜後,會 有3 天輪休,輪休原告可領薪資,且原告任職之滿州加油站 與中油其他輪班制之上班情形不同,原告滿州加油站值夜處 所、時間,該時段地點被告並無營業,被告有給予原告值夜 費及夜點費;其他三班輪制處所晚上有營業,中油僅給予夜 點費,未給值班費等情不爭執。由此可知,原告所任職之加 油站,因地處偏僻、人口稀少,故於18時30分後即無營業, 不需任何提供勞務服務,即可領得夜點費;反觀,其他三班 輪制之營業處晚上有營業,以實際提供勞務服務者,始得領 得夜點費之情形,兩者顯然不同,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值夜除 給予值夜費外,補休部分改以發給夜點費之方式補償已有合 意甚明,否則何以原告長年未向被告請求給予補休,而被告 卻願意發給未提供勞務之原告夜點費。
⑶至於原告雖不斷陳稱其值夜處於被告指揮、監督下,隨時等 待提供勞務服務而待命云云。然依被告經營管理手冊值夜一 章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52 頁),在一般情形下, 原告在值夜時並未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勞務之必要,原告始終 未證明其在值夜時,被告對其有何具體指揮工作內容且工作 密度與上班時間相同;又縱有發生緊急意外事故,原告亦僅 需為相應之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即可,此亦有被告 經營管理手冊意外事故應變準則之規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23頁)。況且上開緊急意外事故發生機率極微,原告實 際上需在值夜處理上述事故而需為相關應變之情形應屬罕見 (原告所舉之例亦僅八八風災及楓港斷橋2 次特殊緊急事件 ),然仍不得以此非常態事件反面推論其每次值夜均屬工作 時間,否則依原告之上班時間(提供高密度勞務)薪資為8 小時2,357 元,而其值夜多處於睡眠、休息狀態未提供勞務 服務,或縱認曾提供低度勞務之情形值夜一夜可領得2,608 元(即夜點費400 元、值夜費440 元、及補休加班費1,768 元),顯與一般事理有違,是被告辯稱已就補休一事與原告 達成不予補休或以夜點費方式補償之合意,尚屬非虛。 ⑷另關於原告主張其值夜屬待命時間即為工作時間云云。然勞 基法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一般而言,工作時間 可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之時間,或勞工在雇主明



示、默示下從事業務的時間。此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 的時間,只要勞工係處於雇主得支配之狀態,即屬工作時間 。依據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工作規則應規定之事項包括工 作時間與休息;據此,事業單位通常會在工作規則中,規定 勞工上下班之時間。但勞工在工作場所內之時間不完全是工 作時間,還包括休息時間,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 不受雇主指揮監督之時間,故休息時間非工作時間。另上開 函釋內容認待命時間應算入工作時間,換言之,應係認為待 命時間與工作時間所從事工作內容、負擔應相同,或大致相 同之特性,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但未實際服勞 務之工作時間,且勞工所提供勞務密度應與正常時間相同( 如備勤時間,雖未執行工作內容,但隨時有工作之需要), 或至少提供之密度僅略低於正常工作時間,倘若係屬休息時 間相當接近之低密度勞務提供,即難認為工作時間。 ⑸按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本旨,應係指 勞工就其提供勞務內容相同,而已逾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正 常工作時間(如每日8 小時),而因勞工於正常工作期間, 既已持續密集提供相同內容之勞務,其精神及體力已處於緊 繃狀態,若仍需延長工時而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即違反人 體生理之自主調節機能,對人體身心健康亦有造成危害之虞 ,為保障勞工勞動力之維持及存續,不僅不應鼓勵,更應在 法令上加以限制(如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就每日及每月之延 長工時均設有上限),且要求雇主應給付較高之工資,以保 障勞工之權益。然就輪流值班之工作部分,若非從事與正常 工作時間相同之工作,特別是輪流值班時之工作內容有所限 縮,而僅從監視性、間歇性、緊急性之工作時,既與正常工 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有不同,原則上即尚不致有上開危害之 虞,若經勞工同意,且給與適當之對價(工資),因兩者提 供之勞務不同,應無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延長工時之適用, 較符合勞資雙方間權益之衡平。否則,若謂勞工在輪流值期 間,並非提供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勞務內容,而就限縮工 作內容所提供之勞務,仍得適用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工資 計付標準,不僅在勞務與報酬之對價性上有所失衡,亦使雇 主受有加重責任或重大不利益之結果。…正常工作時間與輪 流值班時間之工作內容觀之,明顯可見上訴人於值班期間所 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其正常工作之內容,在質量上均有所不 同而有所限縮,應非屬正常工作之延續,則依上開說明,應 無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延長工時工資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勞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⑹本件原告就其於值夜時間並無其他實質上的例行待辦與待命



事項,被告亦未曾在原告值夜期間有何指揮監督之情事,及 被告有在加油站上備有桌椅、棉被床鋪、衛浴間、電鍋與電 視等設備,使值夜員工得直接在站上住宿、休息一晚等情, 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而原告平常工作時間為 被告提供的勞務內容,如發售油品、環境清潔、服務顧客、 油品品質管制等工作,其值夜與平日工作內容迥然不同,足 認其值夜時間顯無提供與上班時間相同工作密度之勞務服務 ,至多僅於甚少特殊情形曾提供低度勞務,且原告值夜時段 其自主性甚高,均處於睡眠休息狀態,實難認屬勞基法上之 工作時間。是其主張值夜應屬待命時間,應算入工作時間, 被告未給予補休即應給付6 小時之加班費,自屬無據。 ⑺原告復提出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判決(下稱2533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度勞上易字33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判決(下稱33號 確定判決),主張本件事實與2533號、33號確定判決相同, 應為相同認定給予補休加班費云云。然2533號判決認定基礎 係以「在公司值勤,要拆掛換表、收費、處理客戶反應之問 題。客戶如有狀況要去查看,要去減壓站抄表、做流量統計 表;如發生火災,要快速趕赴現場關掉瓦斯、關閉減壓閥。 如遇瓦斯管破裂,情況簡單就直接包紮,情況複雜,須請怪 手和備勤人員過來,會留在現場幫忙,迨與備勤人員交接完 ,須回公司值勤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值勤從事之工作內容, 與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攸關。…可見陳祺民等8 人所 為之平日值勤及假日值勤,係延長工作時間及於假日工作。 」此有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在案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51 頁)。而33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亦以「網路以其大量 、不間斷、自動儲存大量資訊之特性,為社會各行業廣為使 用,上開監看、查核、追蹤網路障礙、不穩定狀況等工作, …值班時包含DOSS告警、大客戶告警、台運彩大批告警、北 市路口監視器大批告警;告警出來後,會有自動告警註記系 統再做EBS (告警訊息)通報,就是監視列表會有特殊符號 ,我們會根據這些特殊符號,查看系統有無客戶聯絡電話, 若有就跟客戶聯絡,若沒有就發簡訊通知客戶作通報,手動 打勾,將空白狀態改為現場處理中,再發送EBS ;針對大批 告警會查詢影響的電路有多少筆,並通報給別股同仁,由別 股同仁發簡訊通知長官。若是客戶打電話進來有要求做障礙 申告,就會幫客戶進系統作障礙申告,值班睡覺時若有電話 或簡訊會起來看等語。足見前述SC中心輪值午間值班、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之值日、值夜,為接續正常工作前後,使其網 路監看及通報系統不間斷」,此亦有108 勞上易字第33號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0 至341 頁)。由上可知,25 33號確定判決、及33號確定判決均有實質調查員工之值勤之 工作內容強度與上班時間工作內容幾近相同,始認定值勤時 間為工作時間之延長,而非概予認定只要有值勤即當然為加 班甚明。是以,本件原告自承滿州加油站每日19時即無營業 ,被告未曾具體指示值夜需做什麼,也沒有要巡邏之情(見 本院卷一第235 頁),及下班前(即值夜開始前)要看門有 沒有關,巡邏油池、加油機附近周圍有無危險物,值夜過程 中沒有特別情況,不需定時簽到、也不需起來巡邏等語甚詳 (見108 年度勞簡上第15號卷第103 頁),故原告值夜時之 工作內容顯然與上班時間之勞務需提供發售油品、環境清潔 、服務顧客、油品品質管制內容不同,自非工作時間之延長 ,亦與2533號確定判決及33號確定判決之事實不同,顯無從 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理。
⑻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2條之1 規定給予補休,若未 給予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 給工資云云。然勞基法第32條之1 於107 年1 月13日新增定 ,而原告於104 年9 月29日即已退休。原告請求補休期間該 條尚未增定,且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本院自無從適用 ,故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㈡、被告未將上開補休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內,已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補足其退休金短少之124 萬6, 440 元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 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 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 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107 年台抗字第558 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主張夜點費性 質為工資,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 被告給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經前案認定夜點費為勞務 對價,性質上屬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確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前案與本案法律基礎條文 、規定、原因事實及爭點不同,非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然 本件原告為前案原告之一,前案被告即為本案被告,兩造相 同;原告於前案所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係本於兩造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與本件訴訟尚無不同,且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差額計算期間 ,自屬同一,原告於前案主張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於本件訴訟則另主張未將值夜未給予補休應發給6 小時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關於值夜未給補休 應發給6 小時加班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一節,於前 案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被告於前案提出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附件2 之 1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中,即未包含值夜未給補休加班費6 小時(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84號卷第97頁背面),原告未就此於前案審理 時提出計算退休金差額,自難認除夜點費外,其就其餘列計 平均工資之項目仍有爭執,應認已受前案給付退休金差額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另有退休金差 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再將值夜未給予補休應發給6 小時 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被告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9 月29日值夜費每小時40元(一 次值夜440 元)未併入每月勞退提繳工資計算,勿庸賠償原 告5 萬3,136 元。
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從事值(日)夜工作,雇主發給之 值(日)夜津貼,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得不併入平 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提繳工資計算。而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等事項 ,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定有明 文。至於勞工值日(夜)原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惟因我國事 業單位多有實施值日(夜)之情況,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 政部爰於74年12月5 日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訂定 「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以為行政指 導。上開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 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



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 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依前開說明,勞工從事值(日)夜工 作,雇主發給之值(日)夜津貼,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所稱之工資,得不併入平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 提繳工資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03月10日勞動4 字第 0970005636號函已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值夜既非屬正常工作內容之延伸,業經認定如上,故 被告給與值夜費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而應為補償性質,此乃 值夜費與工資於本質上之差異,故依上開函示,非屬工資之 一部,自無庸就此部分併入勞退提繳工資計算,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已合意被告無須給予原告值夜補休,且 原告值夜非待命時間亦非延長工作時間,而被告發給之值夜 費不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及原告請給付退休金差額已為前 案給付退休金差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是原告請求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8萬3,872 元及補發退休金差額124 萬 6,440 元,共143 萬0,312 元,並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⑵被告應自9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補提撥值夜費部分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5 萬3,136 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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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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