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柯志豪即汪志豪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所為109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09 年11月 16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9 年11月25日聲明異議,嗣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 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 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原裁定認相對人應於繼承第三人汪輝益 遺產範圍內向異議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918,067 元,及 屏東縣○○鄉○○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相對 人所有,並非相對人繼承汪輝益所得之遺產,均不爭執。惟 系爭建物經減價拍賣後,拍賣底價仍有60幾萬價值,屬有價 值之財產,應將系爭建物變價拍賣,縱認系爭建物為不易變 價之財產,相對人亦應提出與系爭建物相同價值之價金做為 清算財團以維護債權人權益,原裁定不應以不易變價及其他 債權人無意見,遂不將系爭建物予以拍賣處分,為此,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 司執字第29531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第一次、第二次、第三
次特別拍賣及第四次減價拍賣,第四次減價拍賣之最低拍賣 價格為651,000 元,均無人應買而執行終結等情,有本院10 8 年司執字29531 號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所附不動產拍賣通知 、公告及本院執行處函可查。又系爭建物屬永久屋,除繼承 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出租或設定負擔,若違反 即有被拆除之危險,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10月5 日屏府原經 字第10877364500 號函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建物為永久屋,若出售即有被拆除之危 險,且於減價拍賣後仍無人應買,堪認有不易變價之情,則 原裁定認系爭建物不易變價,即無違誤。其次,異議人之債 權僅得主張相對人於繼承第三人汪輝益遺產範圍內向異議人 清償7,918,067 元,且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並非相對人 繼承汪輝益所得之遺產,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基 此,縱系爭建物得變價,其所得價金亦非異議人所得分配, 附此敘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如原裁 定附表一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處分方法 所提異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處分方法所提異議,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準此,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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