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林穆元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林新元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吳添丁
訴訟代理人 吳進吉
被 告 郭開聰
訴訟代理人 郭宥宏
複代理人 賴瀛旭
被 告 郭美珠
郭振陽
許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添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三○‧二三平方公尺、被告郭開聰、郭美珠、郭振陽應將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六一‧九七平方公尺、被告許和平應將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八○‧九八平方公尺及編號E 部分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被告林新元應將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七○‧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被告郭開聰、郭美珠、郭振陽應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林新元、吳添 丁、郭開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占用部分面積(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 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嗣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林新元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70.16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吳添丁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面積130.2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郭開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61. 9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復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追加訴外人林 雪枝、許和平、郭振陽、郭美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9 、283 頁、卷二第21頁),後因查明林雪枝非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而撤回對其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⑴被告吳添丁所占用A 部 分(面積130.23平方公尺);⑵被告郭開聰、郭振陽、郭美 珠所占用B 部分(面積61.97 平方公尺)⑶被告許和平所占 用C 部分(面積80.98 平方公尺)⑷被告林新元所占用D 部 分(面積70.16 平方公尺)⑸被告許和平所占用E 部分(面 積46.40 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73頁),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所 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 109 年訴字第21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109 訴217 判決 )裁判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法通知分割 後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郭俊偉、林偉城、許景益、許清葉、 許來銓、石山良、簡文雄等人,均未見其等聲請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33 、134 頁、第155 至167 頁),基於當事 人恆定原則,對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郭美珠、郭振陽、許和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被告林新元等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 A 部分房屋(面積130.2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通川路37、39 號)為被告吳添丁所有;附圖編號B 部分房屋(面積61.97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通川路42號)為被告郭開聰、郭振陽、 郭美珠所公同共有;附圖編號C 部分房屋(面積80.98 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通川路43號)及編號E 部分私人神壇(面積 46.40 平方公尺),均為被告許和平所有;附圖編號D 部分 房屋(面積70.1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通川路35-1號)為被
告林新元所有,被告等人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 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土地 雖經本院109 訴217 判決裁判分割確定,惟尚未辦理登記完 竣,且部分共有人未就地上物之處置表示意見,仍請求依法 判決,再由被告與土地受分配人私下協商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新元:系爭土地業經判決分割確定,希望本件判決 後再與土地受分配人私下協商承租占用之土地等語。(二)被告吳添丁:伊所有附圖編號A 部分房屋所在土地,係伊 於57年間向同段59地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243-1 地號) 原地主購買持分並辦理登記,買賣契約並載明伊所使用範 圍在系爭土地上,並待日後原地主將他宗土地與系爭土地 辦理交換後,伊可請求原地主再將前所購得部分與系爭土 地辦理交換登記。又伊已搬離前開房屋,但子女認為該房 屋為祖產,不希望拆除,希望本件判決後再與土地受分配 人私下協商等語。
(三)被告郭開聰:伊於77年5 月間即已搬離,現使用人為被告 郭振陽。伊同意拆除,並已通知被告郭振陽清空,拆除費 用則由原告負擔,或於判決後再與土地受分配人私下協商 等語。
(四)被告郭美珠、郭振陽、許和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本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經本院 109 訴217 判決為原物分割,案經確定,然各該取得分割 後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且經本院依法通 知本件訴訟之事實後,均未為承當訴訟之聲請。而原告主 張如附圖編號A 部分房屋為被告吳添丁所有、編號B 部分 房屋為郭特等所興建,其死亡後,由子女即被告郭開聰、 郭振陽、郭美珠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編號C 部分房屋及 編號E 部分私人神壇為被告許和平所有、編號D 部分房屋 為被告林新元所有之事實,為被告吳添丁、郭開聰、林新 元所不爭執,被告郭振陽、郭美珠、許和平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 網頁空拍圖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本 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31、33、115 、117 頁,本院卷
二第25至39、61至70、133 、155 至167 、183 頁),得 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郭開聰、郭振陽、郭美珠占用附圖編號B 部分 土地、被告許和平占用附圖編號C 、E 部分土地、被告林 新元占用附圖編號D 部分土地,均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也無其他法律上合法權源,為上開被告所不爭 執,則上開被告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 係,請求上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三)又被告吳添丁固以上詞為辯,並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房屋 稅納稅收據、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47 頁),惟參照 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此係被告吳添丁之父吳福全於民 國57年10月31日向同段59地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243-1 地號)之原所有權人林吉生、林明和、林丁貴購買該宗土 地應有部分139/441 ,於同年12月4 月辦畢登記,吳福全 再於70年4 月3 日出售予被告吳添丁,於同年6 月4 日辦 畢登記,但林吉生、林明和、林丁貴均不是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211 頁),是不足認 定吳福全或被告吳添丁有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難 認附圖編號A 部分房屋曾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 至前開買賣契約書上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固記載:「一、買 賣移轉情形:承買人取得使用土地標示為烏龍段240-1 號 之內0.0139公頃。二、將來應交提情形:出賣人所有烏龍 段240-4 號與同段240-1 號交換移轉取得後買主可即時向 賣主申請請述辦理交換登記。三、對前項第貳條出賣人應 即時會同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不得拒絕辦理並拋棄一切法律 上抗辯權」等文句(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然而前開約 定係點明買受人吳福全當時已有在使用系爭土地,為保其 權益,出賣人林吉生等3 人負有將其名下他宗土地(即烏 龍段240-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之義 務,而吳福全則有請求將所購得同段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與林吉生等3 人因交換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再為交換移轉之 權利,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吳福全此請求權僅得向林 吉生等3 人主張,不涉他人,是吳福全仍不得據此約定向 原告主張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告吳添丁自吳福 全受贈房屋,仍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堪認定,則原告 請求其拆屋還地,自無不合。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添丁應拆除附圖編號A 部分地上物、被告郭開聰、郭振陽、 郭美珠應拆除附圖編號B 部分地上物、被告許和平應拆除附 圖編號C 、E 部分地上物、被告林新元應拆除附圖編號D 部 分地上物,並均應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