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78號
PTDV,108,訴,878,2021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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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榮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韓米蘭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
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3,000 元(下稱追加之訴)。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在第二審追加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二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然一致,上訴人於
第二審追加之請求要非第一審拆屋還地訴訟之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併計其價額,課徵第二
審裁判費。是就上訴聲明第一項,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5萬7,15
9 元(167.19×940 =157159,元以下4 捨5 入);而追加之訴
除請求給付9 萬元之定額外,其餘按月給付之請求乃因定期給付
涉訟,且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核定追加之訴之標的價額為45萬元(計算
式:90000 +3000×12×10=450000),併計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7,159 元(計算式:157159+450000=
60715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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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