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37號
PTDV,108,婚,137,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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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8 年度家親
聲字第131 號)及相對人甲○○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08 年度婚字第137 號),本院合併審
理,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108 家親聲字第131 號達成調解,本
院僅就離婚部分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離婚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請求意旨則以:兩造於101 年9 月3 日結婚,結婚之初 係共同居住於被告乙○○(下以姓名稱)之家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潘陞睿、潘韋丞2 人。惟兩造於婚後多有爭執,乙○○屢 以言語譏諷原告甲○○(下稱甲○○) ,且於求歡遭拒時,嘲 諷甲○○可以接受別人卻不跟乙○○做愛,並拉扯甲○○頭髮 ,且四處向外人指責甲○○之不是。甲○○離家而未與乙○○ 同居,因乙○○未隨日子而改善,反而變本加厲,於106 年5 月某日,兩造再因細故爭執,乙○○復又動手恫嚇,甲○○身 子嬌小,根本未能抵擋,只能拖延時間,並要長子潘陞睿緊急 向鄰居求援,幸經鄰居潘巖陵前來勸阻,事態才不至於擴大, 而甲○○因而搬回娘家,未繼續與乙○○同住。分居期間,乙 ○○多次於訊息中自承先前錯誤,並同意與甲○○離婚,兩造 本約定於107 年9 月14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乙○ ○臨時反悔,拒絕辦理。事後,仍以拖待變,時而表示同意離 婚,時而改口想要挽回,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多有爭執,進而分 居,感情已生裂痕。再兩造分居已多年,而婚姻生活貴在夫妻 彼此身心合一,兩造長期未同居,顯非正常夫妻相屢之道,兩 造分居期間,亦未能有何良性之對話溝通。而依乙○○所述, 其行將開啟所謂「妨礙家庭」之相關程序,足見已無夫妻恩愛 情義可言,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乙○○於兩造



婚後初無固定職業,但其多次有奢侈行為,包含借用甲○○名 義申請亞太電信門號,但長期不繳電話費,反係由甲○○自行 繳納約為新台幣(下同)6 萬6,000 元、因購買汽車緣故所申 請之車貸,亦係由甲○○代為墊付為12萬元、乙○○無力繳納 自己之信用卡費,亦係由甲○○墊付6 萬元、且乙○○甚至未 經取得甲○○同意,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各8 千元、1 萬元,只為供其個人娛樂使用;在在無視兩造婚後遇有幼子, 生活開銷眾多,入不敷出,而仍執意為不必要之花費,只為滿 足其個人私慾。況乙○○為長官之事與家人衝突,甲○○已無 法忍受故請求離婚,是兩造所生之潘陞睿、潘韋丞依幼兒從母 原告,請求由甲○○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前項離婚判決確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之子潘陞睿(男、102 年1 月15日生、Z000000000號)、潘 韋丞(男、103 年2 月19日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乙○○則以:被告乙○○甲○○於101 年9 月3 日結婚,婚 後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之房屋, 並育有未成年子潘陞睿、潘韋丞,嗣甲○○因細故於106 年5 月離家後,迄今居住於娘家,拒不返回家中與乙○○同居;兩 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於103 年間,乙○○開始發現甲○○ 舉止行為有異,經常於半夜偷偷躲起來講電話,休假時對於行 蹤也交代不清,且異於先前夫妻間之性行為頻率,屢次拒絕乙 ○○求歡,多次詢問甲○○後,甲○○始坦承其與軍中之黃姓 同事發展婚外不倫戀情通姦行為,乙○○得悉後,內心痛苦不 堪,夫妻間因而屢生口角,然乙○○顧念夫妻多年相互扶持 情意,且亦不忍稚子家庭破碎,未選擇放棄婚姻,內心縱有掙 扎痛苦,仍嘗試修復夫妻情感,盼維持圓滿家庭。觀諸甲○○ 主張離婚之理由無非以乙○○曾說可以接受別人卻不跟潘柏做愛等語云云:此部分係因潘柏瀚知悉甲○○外遇後某天晚上 曾說過的話,乙○○受到結髮妻子身心背叛下吐露心中之痛苦 ,甲○○竟將此對話內容引為其主張離婚之理由,著實諷刺。 否認乙○○向外人指責揚雲淇之不是,另乙○○於對話訊息中 多次道歉部分乃乙○○知悉甲○○外遇後,詢問其外遇之原因 ,甲○○反惱羞成怒多加指責乙○○對其不好等語,事後更拋 夫棄子離家不歸,乙○○為圓滿家庭姿態放低一點,期則家庭 圓滿,甲○○本件主張之裁判離婚事由,顯然均尚未到達難以 維持婚姻之程度,縱認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 兩造婚姻破裂之始,係由於甲○○外遇之行為所致,甲○○竟 未思及此,竟反因細故即任性離家拒絕與乙○○同居,經乙○ ○多次懇求甲○○仍然故我不願返家同居,致兩造婚姻破鏡難



圓,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顯可歸責於甲○○,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後段之規定,甲○○為有責之配偶,自不能請求裁判離 婚等語。答辯聲明:甲○○離婚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
乙○○甲○○於101 年9 月3 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之房屋,並育有未 成年子潘陞睿、潘韋丞
㈡嗣甲○○於106 年5 月離家後,迄今居住於娘家。本院之判斷:
甲○○離婚、子女監護權部分:
甲○○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指兩造婚姻無 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乙○○,己方無責任,併互請 求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 敘如下:
㈠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 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甲○○主張:兩造於婚後多有爭執,乙○○屢以言語譏諷甲



○○,且於求歡遭拒時,嘲諷甲○○可以接受別人卻不跟乙 ○○做愛,並拉扯甲○○頭髮,且四處向外人指責甲○○之 不是。甲○○離家而未與乙○○同居,因乙○○未隨日子而 改善,反而變本加厲,於106 年5 月某日,兩造再因細故爭 執,乙○○復又動手恫嚇,甲○○身子嬌小,根本未能抵擋 ,只能拖延時間,並要長子潘陞眷緊急向鄰居求援,幸經鄰 居潘巖陵前來勸阻,事態才不至於擴大,而甲○○因而搬回 娘家,未繼續與乙○○同住。分居期間,乙○○多次於訊息 中自承先前錯誤,並同意與甲○○離婚,兩造本約定於107 年9 月14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乙○○臨時反悔 ,拒絕辦理。事後,仍以拖待變,時而表示同意離婚,時而 改口想要挽回,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多有爭執云云,並提出兩 造訊息內容以佐其說(婚137 號卷第9-28頁),惟細繹其內 容僅係道歉請求維持婚姻,或約定離婚反悔,尚難認定兩造 就離婚達成協議,況兩造迄未辦理離婚登記,故尚難以此認 定兩造婚姻已有破綻,縱認有破綻,亦難認係可歸責於乙○ ○乙節。
甲○○另主張乙○○猜忌心重,常無理由懷疑甲○○有外遇 ,一旦甲○○放假返家,乙○○為達其占有欲,強迫甲○○ 與之做愛,如甲○○不願意,即出言譏諷,乃乙○○變本加 厲致婚姻無法維持云云,依乙○○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 PanPoHan)那在今年11月過後妳是否開始主動去找黃永瀚, 並且與他在短時間? 多次發生性行為,並且欺騙我?( PanPoHan)104 年跨105 年當天,妳棄家庭於不顧,與黃永 瀚在台南找旅館私下幽會,且利用友人信任之美意來騙我說 與朋友在台南過夜,且要信任妳。…(甲○○)恩」、「( PanPoHan) 需要這麼模棱兩可嗎?……( 甲○○) 是的」、 「(PanPoHan) 是的是指,承認有做出上述的行為是嗎?( 甲○○) 沒錯」、「(PanPoHan)根據手機定位及時間,妳 們有性行為的地方有哪些地方?過程是否都有安全措施?( PanPoHan)這條會驗血,妳就實講吧,(甲○○)他家,旅 館,車上,有」、「(PanPoHan)他有對妳用藥劑或不明東 西來給妳食用嗎?(甲○○)無」、「(PanPo Han )車上 是哪台車子呢?先生,自家,被告(黃永瀚),(甲○○) 他車」、「(PanPoHan)男方有無強行利誘之行為?(甲○ ○)無」、「(PanPoHan)男方知道妳有婚姻關係且不得性 交之條嗎?(甲○○)是成人因該是知道的。」、「(甲○ ○)因該說有知識的人因該是知道的」、「(PanPoHan)好 ,那麼在今年,妳的夫婿得知後,為何還與對方聯絡?妳是 抱有什麼期待嗎?(甲○○)沒有,只是想聊聊,以知道行



為不對慢慢抽離了」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譯文在卷可 參(137 號卷第70-71 頁),揆諸其內容,顯係甲○○於婚 姻存續中外遇,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與乙○○巷 性行為時,乙○○會強制性或言語污辱、肢體動作以強制性 完成性行為,甚至甲○○不願時,還會拉扯頭髮。一直騷擾 甲○○,不讓甲○○睡覺云云,惟甲○○亦自承未驗傷(院 卷第135-136 頁),乙○○則否認伊有強制行為,辯稱未強 制性交(院卷第136 頁反面),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驗 傷單為佐證,亦欠缺其他積極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
甲○○另主張伊所以離家係因乙○○與長官不合,且乙○○ 於在公開群組說謝謝長官的照顧、類似他要消失自殺之意或 揚言不利於他不好的上司。被告酒後行為不是很好,他曾經 酒後想要拿刀砍他的上司,是我把他的刀搶下來,我覺得他 的情緒失控,甲○○於106 年6 月左右離家。係因乙○○突 然情緒不穩,就打其弟弟,肇因乙○○之精神狀態不佳,故 甲○○離家不願與乙○○共同繼續生活云云(院卷第135 -136頁)。然為乙○○否認,乙○○稱其情緒確係較不佳, 但未持刀恐嚇,而甲○○於其上班後即自行離家拒不返家, 乙○○亦曾協同母親央求甲○○返家等語(院卷第136 -138 頁),本院審酌甲○○就此部分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㈣另甲○○主張乙○○於兩造婚後初無固定職業,但其多次有 奢侈行為,包含借用甲○○名義申請亞太電信門號,但長期 不繳電話費,反係由甲○○自行繳納約為6 萬6,000 元、因 購買汽車緣故所申請之車貸,亦係由甲○○代為墊付為12萬 元、乙○○無力繳納自己之信用卡費,亦係由甲○○墊付6 萬元、且乙○○甚至未經取得甲○○同意,盜刷信用卡,購 買遊戲點數各8 千元、1 萬元,只為供其個人娛樂使用乙節 ,固據其提出兩造LINE之對話內容以佐其說(院卷第141 -143頁),乙○○則以伊係於100 年時退伍,適為過年期間 ,約三個月期間用退伍金來支應生活,否認甲○○主張甲○ ○扶養乙○○及子女,按乙○○於退伍後三個月左右,乙○ ○即至公司上班,然後又換工作,嗣在104 年2 月左右回役 。除了退伍後三個月期間沒有工作,其餘期間乙○○均有工 作,有收入,可以養活自己及子女等語,惟細譯甲○○所提 對話內容,尚難認乙○○承認有上開情事,且本院審理中乙 ○○否認有上開代墊款及盜刷情節,乙○○亦有否認債務之 表示,是甲○○上開主張,亦非可取。再者,夫妻互負扶養 義務,縱甲○○曾於上開期間扶養乙○○,亦屬夫妻家庭費



用之協議與分擔,尚難據以乙○○未負扶養之責,甲○○主 張尚非可採。
㈤又由甲○○提出之書狀稱乙○○曾嘲諷甲○○可以接受跟別 人(做愛)卻不跟乙○○做愛等語,亦可佐證即因乙○○ 知悉甲○○與外遇對象發生多次性行為,才會向甲○○說出 上述話語。甲○○自承其婚後外遇,業如前述,可知其對於 自身在婚姻關係中所承擔維持夫妻婚姻美滿之責任及婚姻忠 誠之義務,有所背離,情節非輕,顯見其對婚姻本質之神聖莊嚴,恝置不顧、視之無物,已傷及兩造婚姻之信任信賴 基礎甚明。而甲○○如此行為,對乙○○所產生之後續影響 及傷害,其層面應甚巨廣,非一般外人可體認或承受。甲○ ○雖主張乙○○已宥恕其上開行為,反多次以言語辱罵等語 ,然此縱屬實,乃針對甲○○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行 為本身而言,至甲○○上開行為對於婚姻關係延續狀態中所 生之衍生及延伸負面效應,則非乙○○之宥恕與否可以置論 或涵蓋。進言之,縱乙○○事後有不理性之言語,但觀之乙 ○○身處與甲○○之婚姻關係狀態中,其必須時時面對甲○ ○外遇帶來的衝擊與陰影,其心理之煎熬,衡非甲○○所可 想像,故此部分兩造婚姻所產生之裂痕實可歸責於甲○○。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縱認有破綻,亦非 可歸責於乙○○,且甲○○自承係自行離家,且本院審酌其之 前已迭次外遇,縱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已生破綻,但應由甲 ○○負主要之責,依前揭說明,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與乙○○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子女監護 部分,甲○○之離婚無理由,其監護權請求即失其附麗。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 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茲不一一審酌與 調查,末此說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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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