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17號
PTDV,102,訴,717,202102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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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陳潘粉(歿於民國109年4月1日)

訴訟代理人 陳親知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陳文居(歿於民國107年1月13日)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玉蕊 
      黃雅苹 













被   告 陳福來(歿於民國107年4月7日)














      陳福全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福安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盈傑即陳盈嘉

      陳明龍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被   告 陳偉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秋月 
被   告 陳慶能 
      陳金山 

      陳天龍 
      陳世偉 
被   告 陳專棠 
      陳林秋菊即陳國文之財產管理人

      陳國華 
      鄭華豐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鄭天成 
被   告 張陳秀日(歿於民國106年7月17日)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陳文雄 
      郭秀珠 

      郭秀子 
      郭明男 
      郭明勝 
      林廣銘 
      林佳欣 

      林諭均 
      陳淑惠 
      陳敏德 
      林芷萱即林諭宏繼承人

      林芷誼即林諭宏繼承人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靜婷即林諭宏繼承人

被   告 陳敏漢(歿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被   告 林閩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9 於編號6 陳文居、編號16陳偉誠之備註欄「(空白)」,應更正為「單獨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原判決正本附表11編號7 陳福來、編號8 陳福全之天台段1017應有部分面積(㎡)欄「23.43 」之記載,應更正為「7.25」。原判決正本附表11編號14陳金山之分割前合計應有部分面積(㎡)欄「125.91」之記載,應更正為「26.93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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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