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南地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臺南 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91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其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4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 之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7 年7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4日21時40分許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9 年4 月24日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 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三、又按: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 月15日 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修正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該法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 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 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 、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因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 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1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停止戒治處分,其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有如前述,此後 迄犯本案間未曾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公訴意旨既認 被告於109 年4 月24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是被告
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本件檢察官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