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法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法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法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 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 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罪,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本院審酌犯罪 時間、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