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4 罪,先後經本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 日確定;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7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均係犯竊盜, 犯罪時間自民國106 年6 月3 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止,犯 罪時間相距10日餘、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 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