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勝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11月27日109 年度簡字第123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14時30分許 ,在鄭龍志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上址處所查獲被告、 鄭龍志、劉雙坤等人,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 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 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 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 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且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 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
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 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 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
三、被告上訴固否認有前開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 至7 頁;毒偵卷第13頁),且被告經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8頁),被告上訴空言 否認犯罪,辯稱未吸毒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屬卓見。惟查:
(一)被告甲○○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於108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 偵字第20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1號),嗣由檢察 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二)修正前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 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 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 『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 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配 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 ,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 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聲請觀 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稱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要不得強解為 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三)另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 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 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 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 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 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 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雖該條文行政院 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 同之解釋。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法律修正之情 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即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五、末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 規定意旨,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