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几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96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
198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
109 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02 號、109 年度
偵緝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几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几晃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之手機門號交付詐騙集團,雖 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手機門號供 為犯罪集團聯絡被害人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 騙犯行,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向 被害人們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 僅提供門號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人數及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所取得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該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對被害人為賠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第197號
第198號
第199號
第200號
第201號
第202號
第203號
被 告 張几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几晃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藉此詐取他人財物,且一般民眾向電 信公司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任意向他人收購或 借用之必要,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1 月5 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500 元代價,將 其甫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華」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 月上旬,化名「王 永明」,經由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 買賣用品社團,刊登販售家電用品之不實廣告,並張貼上開 門號供洽詢買賣事宜。適李心柔、廖美惠、羅鳳嬌、黃瓊慧 及陳信全登入臉書瀏覽該廣告,傳送訊息表明有意購買,雙 方即以上開門號聯繫、談妥交易,致李心柔等人陷於錯誤, 依「王永明」指示,於附表⒈所示時間,將附表⒈所示金額 轉帳至附表⒈所示帳戶。嗣李心柔等人遲未收到商品,亦無 從與「王永明」聯繫,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心柔、黃瓊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廖美惠、羅鳳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信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几晃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心柔、廖美惠、羅鳳嬌、黃瓊慧及陳信全於警詢 時之指訴。
(三)附表⒈匯入帳戶欄編號⑴至⑶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編號⑷所示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暨交易明細 。
(四)附表⒈證據欄所示之臉書出清家電廣告、「王永明」與告 訴人等人間之臉書私訊內容、 Line 對話內容。(五)附表⒈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羅鳳嬌、陳信全與被告上開門 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
(六)附表⒈證據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心 柔、廖美惠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門號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向附表⒉所示告訴人盧立偉、陳 宗慶、張語希、游翠華、劉錦蓉、王稚富、陳儀靜、李宥林 、羅永証、歐陽博群、林芷君、黃進聰、高瑄芳,及被害人 王嘉蔓詐取附表⒉所示金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告訴人盧立偉等人係與「王永明」以臉書私訊及 Line 聯 繫、談妥買賣事宜,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⒉所示帳戶等情 ,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是告訴人盧立偉等人受騙匯 款前,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撥打上開門號與渠等聯絡,則就 附表⒉部分,要難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表1】
┌───┬────┬─────┬────┬─────┬──────┬────┐
│編號 │買家 │匯款時間購│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本署案號│
│ │ │買之家電用│(新臺幣│ │ │是否提出│
│ │ │品 │:元) │ │ │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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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 │李心柔 │108/02/07 │1,280 │范淇雯之彰│臉書出清家電│109 年度│
│ │ │14:31 │ │化商業銀行│廣告、臉書私│偵緝字 │
│ │ │108/02/08 │5,000 │(下稱彰銀│訊內容、李心│第199 號│
│ │ │20:18 │ │)土庫分行│柔之網路銀行│ │
│ │ │除濕機 │ │帳號:9523│轉帳明細、范│提出告訴│
│ │ │ │ │510182號帳│淇雯之彰銀土│ │
│ │ │ │ │戶 │庫分行帳戶之│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暨交易明細 │ │
├───┼────┼─────┼────┼─────┼──────┼────┤
│⑵ │廖美惠 │108/02/08 │25,000 │范淇雯之彰│廖美惠之山│109 年度│
│ │ │20:52 │ │銀土庫分行│個人網路銀行│偵緝字第│
│ │ │108/02/09 │5,000 │帳戶 │轉帳明細、范│203 號均│
│ │ │11:16 │ │ │淇雯之彰銀土│提出告訴│
│ │ │冰箱、電視│ │ │庫分行帳戶之│ │
│ │ │、除濕機 │ │ │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暨交易明細 │ │
├───┼────┼─────┼────┼─────┼──────┤ │
│⑶ │羅鳳嬌 │108/02/09 │5,000 │范淇雯之彰│臉書私訊內容│ │
│ │ │18:25 │ │銀土庫分行│暨 Line 對話│ │
│ │ │ │ │帳戶 │內容、羅鳳嬌│ │
│ │ │冰箱 │ │ │之行動電話通│ │
│ │ │ │ │ │話紀錄、自動│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范淇雯│ │
│ │ │ │ │ │之彰銀土庫分│ │
│ │ │ │ │ │行帳戶之客戶│ │
│ │ │ │ │ │基本資料暨交│ │
│ │ │ │ │ │易明細 │ │
├───┼────┼─────┼────┼─────┼──────┼────┤
│⑷ │黃瓊慧 │108/02/09 │13,000 │范淇雯之彰│臉書私訊內容│109 年度│
│ │ │22:06 │ │銀土庫分行│、范淇雯之彰│偵緝字第│
│ │ │ │ │帳戶 │銀土庫分行帳│201 號 │
│ │ │冰箱 │ │ │戶之客戶基本│ │
│ │ │ │ │ │資料暨交易明│提出告訴│
│ │ │ │ │ │細 │ │
├───┼────┼─────┼────┼─────┼──────┼────┤
│⑸ │陳信全 │108/02/13 │10,000 │王經偉之王│臉書私訊內容│109 年度│
│ │ │21:14 │ │道商業銀行│暨 Line 對話│偵緝字第│
│ │ │ │ │帳號: │內容、陳信全│202 號 │
│ │ │冰箱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 │
│ │ │ │ │號帳戶 │話紀錄、自動│提出告訴│
│ │ │ │ │ │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王經偉│ │
│ │ │ │ │ │之王道商業銀│ │
│ │ │ │ │ │行帳戶之開戶│ │
│ │ │ │ │ │申請書影本暨│ │
│ │ │ │ │ │交易明細 │ │
├───┴────┴─────┴────┴─────┴──────┴────┤
│備註:范淇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經偉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
│ │
└─────────────────────────────────────┘
【附表2】
┌───┬─────┬─────┬────┬────┬───────┬────┐
│編號 │買家 │匯款時間購│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買家匯款前,與│備註 │
│ │ │買之家電用│ │ │「王永明」間是│ │
│ │ │品 │ │ │否有以被告上開│ │
│ │ │ │ │ │門號聯繫買賣事│ │
│ │ │ │ │ │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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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 │盧立偉 │108/02/07 │5,500 │范淇雯之│盧立偉於警詢時│109 年度│
│ │ │17:23 │ │彰銀土庫│稱:「王永明」│偵緝字第│
│ │ │除濕機 │ │分行帳戶│未以0000000000│203 號 │
│ │ │ │ │ │號門號撥打給我│ │
├───┼─────┼─────┼────┼────┼───────┤均提出告│
│⑵ │陳宗慶 │108/02/07 │3,250 │范淇雯之│雙方以臉書私訊│訴 │
│ │ │22:14 │ │彰銀土庫│及 Line 聯繫買│ │
│ │ │除濕機 │ │分行帳戶│賣事宜 │ │
├───┼─────┼─────┼────┼────┼───────┤ │
│⑶ │張語希 │108/02/07 │5,500 │范淇雯之│張語希於警詢時│ │
│ │ │12:10 │ │彰銀土庫│稱:伊匯款後,│ │
│ │ │除濕機 │ │分行帳戶│撥打0000000000│ │
│ │ │ │ │ │號門號轉入語音│ │
│ │ │ │ │ │信箱 │ │
├───┼─────┼─────┼────┼────┼───────┼────┤
│⑷ │王嘉蔓 │108/02/07 │5,200 │范淇雯之│雙方以臉書私訊│109 年度│
│ │ │10:17 │ │彰銀土庫│及 Line 聯繫買│偵緝字第│
│ │ │除濕機 │ │分行帳戶│賣事宜 │200 號不│
│ │ │ │ │ │ │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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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游翠華 │108/02/10 │10,000 │范淇雯之│雙方以 Line 聯│109 年度│
│ │ │17:33 │ │彰銀土庫│繫買賣事宜 │偵緝字第│
│ │ │冰箱 │ │分行帳戶│ │196 號提│
│ │ │ │ │ │ │出告訴 │
├───┼─────┼─────┼────┼────┼───────┼────┤
│⑹ │劉錦蓉 │108/02/10 │13,000 │范淇雯之│雙方以臉書私訊│109 年度│
│ │ │20:50 │ │彰銀土庫│及 Line 聯繫買│偵緝字第│
│ │ │冰箱 │ │分行帳戶│賣事宜 │198 號提│
│ │ │ │ │ │ │出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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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 │王稚富 │108/02/11 │5,000 │陳嘉祥之│王稚富於警詢時│109 年度│
│ │ │19:43 │ │玉山商業│稱:伊匯款後超│偵緝字第│
│ │ │冰箱 │ │銀行(下│過一星期未收到│197 號均│
│ │ │ │ │稱玉山銀│冰箱,撥打0952│提出告訴│
│ │ │ │ │行)帳號│000000 號 數通│ │
│ │ │ │ │00000000│,電話均關機 │ │
│ │ │ │ │號帳戶 │ │ │
├───┼─────┼─────┼────┼────┼───────┤ │
│⑻ │陳儀靜 │108/02/11 │26,000 │陳嘉祥之│雙方以臉書私訊│ │
│ │ │20:45 │ │玉山銀行│及 Line 聯繫買│ │
│ │ │108/02/11 │26,000 │帳戶 │賣事宜 │ │
│ │ │21:38 │ │ │ │ │
│ │ │冰箱、洗衣│ │ │ │ │
│ │ │機、除濕機│ │ │ │ │
├───┼─────┼─────┼────┼────┼───────┤ │
│⑼ │李宥林 │108/02/11 │5,500 │陳嘉祥之│雙方以臉書私訊│ │
│ │ │21:14 │ │玉山銀行│及 Line 聯繫買│ │
│ │ │冰箱 │ │帳戶 │賣事宜 │ │
│ │ │ │ │ │ │ │
├───┼─────┼─────┼────┼────┼───────┤ │
│⑽ │羅永証 │108/02/11 │6,500 │陳嘉祥之│羅永証於警詢時│ │
│ │ │22:12 │ │玉山銀行│稱:「王永明」│ │
│ │ │ │ │帳戶 │與伊以 Line 聯│ │
│ │ │洗衣機 │ │ │繫買賣事宜時,│ │
│ │ │ │ │ │有留000000000 │ │
│ │ │ │ │ │3 號門號給伊,│ │
│ │ │ │ │ │伊有撥打該號碼│ │
│ │ │ │ │ │,但「王永明」│ │
│ │ │ │ │ │並無接聽,只用│ │
│ │ │ │ │ │Line回覆伊。 │ │
├───┼─────┼─────┼────┼────┼───────┤ │
│⑾ │歐陽博群 │1088/02/12│ │陳嘉祥之│雙方以 Line 聯│ │
│ │ │08:03 │10,000 │玉山銀行│繫買賣事宜 │ │
│ │ │108/02/12 │ │帳戶 │ │ │
│ │ │09:11 │10,000 │ │ │ │
│ │ │冰箱、洗衣│ │ │ │ │
│ │ │機 │ │ │ │ │
├───┼─────┼─────┼────┼────┼───────┤ │
│⑿ │林芷君 │108/02/12 │14,000 │陳嘉祥之│雙方以臉書私訊│ │
│ │ │20:34 │ │玉山銀行│及 Line 聯繫買│ │
│ │ │冰箱 │ │帳戶 │賣事宜 │ │
├───┼─────┼─────┼────┼────┼───────┤ │
│⒀ │黃進聰 │108/02/12 │10,000 │陳嘉祥之│雙方以 Line 聯│ │
│ │ │20:53 │ │玉山銀行│繫買賣事宜 │ │
│ │ │冰箱 │ │帳戶 │ │ │
├───┼─────┼─────┼────┼────┼───────┤ │
│⒁ │高瑄芳 │108/02/12 │7,000 │陳嘉祥之│雙方以臉書私訊│ │
│ │ │21:54 │ │玉山銀行│及 Line 聯繫買│ │
│ │ │冰箱 │ │帳戶 │賣事宜 │ │
├───┴─────┴─────┴────┴────┴───────┴────┤
│備註:陳嘉祥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法院審理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