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9號
PTDM,110,簡,259,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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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坤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9 年度易字第10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因於屏東縣潮州鎮傷害蔡維旭、毀損尤賢壯所有 之腳踏車,妨害陳靖惠行動自由等犯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262號起訴繫屬於本院(下稱 甲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6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 頁至第18頁),故本院就甲案有土地管轄權無訛。而檢察官 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追加 起訴繫屬於本院(下稱乙案)。因被告之住居所、乙案行為 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就乙案並無土地管轄權,然被告1 人 犯甲、乙2 罪,屬相牽連案件,依前揭規定,本院即因而取 得乙案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被告有無自首乙節,觀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驗尿 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 偵卷第25頁),且被告尿液經簡易快速篩檢呈第二級毒品陽 性反應之時間早於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犯行之時間(偵卷 第7 頁、第19頁),故難認被告有何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



自首之情事,併此指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本案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中 」之人,惟其並未提供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 式以供檢警追查(偵卷第10頁),故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 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境 狀況小康、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追加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



經本檢察官之起訴案件(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426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28 號案件,樂股),屬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釋放,由本 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開釋放後3 年內,於109 年9 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9 月17日下午,經警拘提後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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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