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722 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瑞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瑞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第2 、3 行「下 部路」應更正為「下廍路」;復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具成癮 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幫助他人遂行施用海洛因, 所為除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並對社會 治安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又衡酌被告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之次數僅有1 次,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的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為務農並兼為臨時工,需扶養同住的 母親,2 個兒子均在當兵無需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交付證人蘇國華施用之海洛因,雖屬違禁物,惟衡 情自已因證人蘇國華施用而耗盡;又經遍查全卷,尚查無被 告因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獲有何報酬,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鄭瑞良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上午7 、 8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某處之早餐店,受蘇國 華委託代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元),並約定於翌日(29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7 時間, 在屏東縣東港鎮下廍里某處之產業道路旁,將購得之海洛因 交付與蘇國華。鄭瑞良隨後於108 年9 月29日下午6 、7 時 許前某時,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南州鄉萬華路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男子購買海洛因1 小包;復 依約於108 年9 月29日下午6 、7 時許,在前開產業道路旁 ,當場交付前開海洛因與蘇國華;蘇國華則於108 年9 月30 日下午6 、7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之大潭活動中 心之廁所內,以將前開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另案提起公訴)。嗣蘇國華於108 年10月1 日下午6 時26 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與沿海路之交岔路口為 警攔查,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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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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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鄭瑞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
│ │中之供述 │上揭方式,幫助證人蘇國華│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 │ │之事實。 │
├───┼───────────┼────────────┤
│(二)│證人蘇國華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證人蘇國華有於前開時│
│ │中之證述 │地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被告嗣亦於上│
│ │ │開時地,以前揭方式交付前│
│ │ │開海洛因以供其施用之事實│
│ │ │。 │
├───┼───────────┼────────────┤
│(三)│108 年 9 月 29 日下午5│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
│ │ 時 30 分許在屏東縣東 │前開海洛因與證人蘇國華之│
│ │港鎮下部路某處之監視錄│事實。 │
│ │影畫面擷圖 1 紙 │ │
├───┼───────────┼────────────┤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證明證人蘇國華有於上開時│
│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海洛因 1 次之事實。 │
│ │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
│ │代號:東林邊 00000000 │ │
│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報告編號:UU/2019/│ │
│ │A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 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前開海洛因與證人蘇國 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係蘇國華 託伊幫忙買海洛因,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證人蘇 國華於偵查中證述:伊係問被告能不能幫伊拿海洛因,被 告說要隔天,伊遂與被告約定隔天下午6 、7 時許在上揭 地點會合,並請被告幫伊拿1 千元之海洛因;後來被告在 前開時地交付海洛因給伊,但伊沒有把錢給被告等語。堪 認被告所辯其係受託代為購買海洛因等語,洵非無據。復 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 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茲為佐證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